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青年国际公寓*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村**组*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游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3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游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蓝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村出发沿渝南大道往李家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大道恒大城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渝A6****的小型客车追尾,造成游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现场发现游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9mg/100ml。
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游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违反国家交通安全法,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游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趁霞
2017年3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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