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该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廖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廖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龙州湾交通枢纽站乘坐从鱼胡路口开往巴南区**镇的911路公交车,当汽车行驶至**镇公交车站时,被告人廖某某趁被害人郭某某不注意,用左手将其露出外套右侧口袋的一部VIVO牌手机扒走自郭用。2017年1月14日,民警在廖某某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附*号的家中查获该手机。同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派出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上述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郭某某。
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涉案手机等物证;
00002. 购买手机票据等书证;
00003. 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00004. 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00005.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00006. 搜查、辨认、指认等笔录;
00007. 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8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扒窃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趁霞
2017年3月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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