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四川省邻水县人,住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2017年1月16日批准,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3月3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17年3月2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街道**网吧内,趁被害人廖某某上厕所之际,将其放在该网吧57号座椅上的一部OPPO R9手机偷走,并于次日将该手机卖至重庆市渝北区**路**号**委托行,得赃款850元自用。
2.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巴南区**街道**网吧内,趁被害人秦某某睡觉时,将其放在32号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苹果6手机偷走,并在网吧附近的游摊将手机卖得人民币150元自用。
经重庆市巴南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OPPO R9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上述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630元。
2017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网吧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00001. 被盗手机发票等书证;
00001. 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00001. 被害人秦某某、廖某某的陈述;
00001.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00001. 《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00002. 辨认现场等笔录;
7.作案视频及截图照片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趁霞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查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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