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23196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巴南区人,住重庆市巴南区**街**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1月18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7年2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肖某某饮酒后驾驶渝A*****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张某甲由重庆市巴南区万达广场往鱼洞街道大江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巴南区龙洲湾公园北路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渝D*****小轿车相撞,造成肖某某轻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张某乙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肖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的嫌疑,遂将肖某某带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
2016年11月14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8.8mg/100ml。
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肖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
6.指认、辨认作案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醉酒后载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危险驾驶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霍趁霞
2017年2月20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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