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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交通肇事致人死亡后自首,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起诉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汶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郫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郫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郫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1月18日下午14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川AV****号小型普通客车并搭载乘员王某乙等四人沿国道317线由都江堰市方向朝郫县城区方向行驶,行驶至郫县太平寺明智门业路段时,车辆偏离车道,与路边行人黄某某、罗某甲、罗某乙三人分别相撞后,侧翻于路边沟内,造成车辆受损,行人罗某甲现场死亡,行人黄某某、罗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犯罪嫌疑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7年1月22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接电话通知到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三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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