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被告人何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南江县**乡**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
取保候审,2017年1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恩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2日2时25分,被告人何某饮酒后驾驶川YN0****号小型面包车由本市恩阳区登科街道办事处往巴中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恩阳区义阳大道加油站附近时,与张某某驾驶的川YA****号小型轿车发生擦挂,张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处警中发现何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28.6mg/100ml,并在恩阳区人民医院抽取了何某的血液样本。经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何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3.5mg/100ml。
另查明:张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何谋负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何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碟1张;7.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来源: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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