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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住重庆市奉节县**局宿舍**单元**(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甲酒后驾驶牌照为渝FL****的小轿车从奉节县**镇“**”往“**”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奉节县**街“**”西侧三叉路口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牌照为豫K8****的小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出勘现场时发现代某甲有酒驾嫌疑,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07.8mg/100ml,后经万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
2017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甲在奉节县**街“**”附近被办案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视频截图、驾驶证、车辆查询记录、呼气酒精测试单、强制措施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收条、谅解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段某某、代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事故认定书、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乙醇鉴定报告;
6. 血液提取笔录、血液封存笔录;
7. 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代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俊   
2017年3月21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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