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条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6195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居民房**楼(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奉节县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罗某甲所持有的猎枪证于1996年6月17日失效之后,罗某甲仍然先后在其位于奉节县**镇**村**组**号、**镇**村**居民房**楼的家中,存放火药枪两支、孔明枪一支,后被奉节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罗某甲持有的枪支检材均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罗某甲于2016年9月13日被拘传至奉节县公安局接受讯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
2.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猎枪证等书证;
3.证人罗某乙、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
6.搜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封存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三支火药枪,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虹为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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