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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检刑检刑诉〔2016〕286号
被告人宋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县,住柳河县柳河镇**村,因涉嫌
交通肇事罪,经柳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10月11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柳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09月11日19时30分,宋某某酒后无证(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宋某某静脉血中的乙醇含量为52.8mg/100ml)驾驶吉EH****号两轮摩托车载乘周某某沿柳西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柳西线9公里200米处时,因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车辆撞到占道堆放的沙堆,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柳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柳公交认字第【201609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某某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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