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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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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52302********281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阜康市,现住乌鲁木齐市开发区**区**号楼。2006年7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08年3月释放。2016年8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2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乘车行驶至米东区芦草沟向芦草沟村1组附近马路上时,在车内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夏某某用拳头打击朱某某面部造成朱某某左眼部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左眼部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向被害人朱某某赔偿人民币61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民事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
 
2、证人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米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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