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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一案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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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合川区人,住重庆市合川区***街道办事处**路***号*单元*-*号。因盗窃,于1987年11月被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原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8月被原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2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2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0年6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7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8月24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2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月9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嘉滨路210号门市公路对面的停车位附近,欲盗窃未上锁车辆内的财物,于是采用徒手拉车门的方式,将被害人邹某某停放在此的号牌为渝CDG5**的未上锁黑色福特锐界牌越野车副驾驶箱内装有人民币2000元的手包一个,香烟一包以及中控台下盒子内的人民币12元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被送押人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
  2. 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卷;
  5. 视频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任彦红   
书记员:陈欣 
2017年3月3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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