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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重庆市涪陵区人,住重庆市涪陵区**乡**村**组**号。因涉嫌
盗窃罪,2017年2月21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28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
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7年3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涪陵区电力集团对面人行道将被害人游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人民币3850元的渝GR****普通二轮摩托车盗走,并藏匿于涪陵区兴华东路4号附1号旁楼道口。次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涪陵区乌江路17号老烟厂旁人行道处,雇用一辆长安车准备将该摩托车拉回其老家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后公安民警将被盗摩托车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意本院的量刑建议和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此 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咏梅
2017年3月16日
来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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