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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不能证明伤害行为与因果关系的,应当认定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某,男,196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曹某某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作(2016)兵0103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原审自诉人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十二团”朋友圈”棋牌室打牌,自诉人曹某某饮酒后来到棋牌室,曹某某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和自己的前女友被告人刘某某有男女朋友关系,对刘某某进行言语上的侮辱,并让刘某某叫徐某某过来,刘某某便打电话叫徐某某过来。

棋牌室内的韩某某见状,把曹某某带出棋牌室在附近转了一会儿后,将曹某某带到自己的饭店。

徐某某过来后,在韩某某的饭店门口看到曹某某,将曹某某从饭店叫出来,二人发生口角,徐某某在曹某某的脸部打了两巴掌,此时曹某某看到刘某某,再次辱骂刘某某,刘某某过去在曹某某的脸部打了几巴掌,抓扯曹某某的衣服,曹某某摔倒,刘某某用脚在曹某某的背部踹了几脚,从棋牌室出来的邓某某将双方劝开,刘某某、徐某某离开现场。

曹某某也驾驶两轮摩托车离开,行驶至十二团医院附近时摔倒在绿化带里,之后路人报警,曹某某被他人送至阿拉尔医院治疗。

经医院诊断,曹某某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及身体多处体表软组织伤。

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自诉人曹某某腰部外伤致腰1右侧横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自诉人曹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274.49元(5443.49元+355元+635元+4元+8元+355元+119元+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25元/天×11天)、误工费5579.28元[136.08元/天×(11天+30天)]、护理费1496.88元(136.08元/天×11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4825.6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邓某某、伍某某的证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证,医疗费、交通费。

据此,原判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徐某某无罪;驳回自诉人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诉人曹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的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理,主观恶性大,罪行严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审中民事赔偿部分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轻伤二级及上诉人的全部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上诉人曹某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曹某某指控被上诉人刘某某、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但曹某某的陈述、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和徐某某的供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刘某某、徐某某打了上诉人曹某某的面部,刘某某踹过上诉人背部,击打的部位与司法鉴定认定”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右侧第7肋骨骨折、腰1右侧横突骨折及身体多处体表软组织伤”的伤情明显不符。

曹某某的伤情与刘某某、徐某某的击打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证人邓某某还证实,自诉人曹某某酒后与刘某某、徐某某发生争执后,其独自驾驶摩托车摔倒在12团医院绿化带里,曹某某的伤情不排除摔跌所致的可能性,其受伤原因不具有排他性。

故上诉人指控原审二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曹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韫

审判员闫立新

代理审判员吐尔洪

二〇一七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乔春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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