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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为何判处缓刑?——何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渝0117刑初647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源,男,1971年4月1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现住重庆市合川区。2016年7月21 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勇,重庆宸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彦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源及其辩护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7时许,被告人何源驾驶东风日产尼桑牌小型普遍客车,从重庆市合川区中奥城出发,沿该区双牌坊、苏家街、滨江路向东渡大桥方向行使。当日7时30分许,当该车行至嘉陵路朱家巷路口人行道时,因被告人何源忽视观察,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撞倒在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0时55分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系骨盆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何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何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周勇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何源系过失犯罪,无主观故意。2、被告人何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年事已高,体质相对较差,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情节,对被告人何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定书、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周勇提出的被害人年事已高,体质相对较差,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何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的年龄和体质状况,不是量刑需要考虑的情节,故本院对辩护人周勇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周勇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何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源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何源的上述各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何源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何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卫志学

人民陪审员 吴岭川

人民陪审员 傅素良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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