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无业。2011年6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巴彦淖尔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南苑派出所抓获,同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贾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曾有名杨奇),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1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崔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贾某甲、李东升、郭旭(二人已判刑)等多人在临河区四季花城五区东侧国瑞瑞景项目部工地,辱骂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并将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崔某系主犯,被告人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崔某纠集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乙、贾某甲及李东升、郭旭(二人已判刑)等多人在临河区四季花城五区东侧国瑞瑞景项目部工地,因拆迁事宜发生纠纷后,与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等人相某骂,后将二人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案处理的郭旭、李东升家属与二被害人以五万元达成和解协某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赔偿武某甲、武某乙经济损失各五千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家属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石仙报案材料及证言、武某乙及武某甲陈述、证人范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晚上19时许,在临河区万丰五社,石仙丈夫武某甲和儿子武某乙因为鸡舍被挖倒的事情,被人殴打致伤。
3.证人贾某乙、李某的证言,证实国瑞瑞景工地是贾某乙开发的工地,该土地开发过程中与武某甲等人有纠纷。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郭旭、李东升辨认,崔某就是在临河区四季花城五区东国瑞瑞景项目部拆迁工地指使二人殴打他人的人;武某甲辨认李东升、杨某乙、贾某甲、杨某甲、崔某、郭旭就是殴打其的人;武某乙辨认刘某甲、贾某甲、李东升、郭旭就是殴打其的人;李东升、杨某甲、杨某乙、贾某甲、郭旭辨认武某乙是与其发生争执的人。
5.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崔某、杨某甲、杨某乙、贾某甲及同案犯郭旭、李东升指认临河区四季花城五区东侧国瑞瑞景项目部工地就是崔某纠集郭旭、李东升等人辱骂、殴打武某甲、武某乙的现场。
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有一个刘某甲叫三哥的人让刘某甲叫人去国瑞瑞景工地,刘某甲给郭旭打电话,郭旭和李东升在一起,刘某甲就叫二人去工地,去了工地后就发生了争吵、打架事件。
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刘某甲给刘子东打电话让刘子东叫人到国瑞瑞景工地,刘子东给刘某乙打电话叫刘某乙去国瑞瑞景工地打架,刘某乙去了工地后,去了工地后就发生了争吵、打架事件。
8.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6日18时许,贾某乙让魏某拿摄像机录制拆迁的事情,村民不让拆迁,这时过来二十多个社会上的年轻小伙子与村民发生争吵并动手打了武某甲、武某乙。
9.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郭旭、李东升用于犯罪的工具被扣押。
10.通话记录,证实案发当时,刘某甲给郭旭等人打电话的事实。
11.武某甲、武某乙诊断证明书、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均鉴定为轻微伤。
12.收条、谅解书,证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崔某、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每人赔偿被害人武某甲、武某乙经济损失五千元,共计二万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13.同案犯郭旭、李东升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7时许,武某甲、武某乙等人在临河区四季花城工地阻拦施工,崔某叫来工地的工人,并现场指挥李东升、郭旭、杨某甲、杨某乙、贾某甲等人,与武某甲、武某乙发生争吵后将二人殴打致伤。
14.同案犯郭旭、李东升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二人因本次事件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判刑情况,同时证实另案处理的郭旭、李东升家属与二被害人以五万元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15.被告人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崔某供述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7月6日下午7时许,武某甲、武某乙等人在临河区四季花城五区东侧国瑞瑞景项目部工地阻拦施工,崔某叫来工地的工人,并在工地领导的安排下指挥现场过来的李东升、郭旭、杨某甲、杨某乙、贾某甲等人与武某甲、武某乙等人发生争吵、辱骂,后将武某甲、武某乙二人殴打致伤。
16.抓捕经过、临时寄押证明书,证实抓获被告人崔某、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的经过,同时证实被告人崔某因网上在逃于2016年5月17日被抓获后,于2016年5月18日至5月20日临时寄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崔某于2011年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十天,并处罚款500元。
18.户籍证明,证实本案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
一、被告人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被告人贾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