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军,男,1992年6月24日出生于张家口市宣化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宣化区。2011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嗣凯,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宣化区,户籍所在地张家口市桥西区。2015年2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4月1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勇,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周嗣凯、吕建明(在逃)等人在宣化区南门楼“0313”演绎酒吧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发生口角,后周嗣凯用拳脚、李超军等人持菜刀、匕首等工具对李某和刘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左肩背部、上腹部、左上臂和右肘关节等部位受伤,致使刘某背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并提供被告人李超军、周嗣凯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刘某的陈述,证人任某、冯某、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破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军、周嗣凯伙同他人,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超军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李超军在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对被告人周嗣凯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超军、周嗣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周嗣凯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周嗣凯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0时45分许,被告人李超军、周嗣凯及吕建明(在逃)等人在宣化区南门楼“0313”演绎酒吧门口与被害人刘某、李某发生口角,后李超军等人持菜刀、匕首等工具,周嗣凯用拳脚对李某和刘某实施殴打。致使李某左肩背部、上腹部、左上臂和肘关节等部位受伤;致使刘某背部、腰部受伤。经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又查,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嗣凯与被害人李某及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105000元、赔偿刘某5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超军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左右,在“0313”酒吧门口,周嗣凯与一名男子发生口角后,李超军便拿着携带的菜刀砍那名男子。之后李超军看到警察来了就马上往体育场方向逃跑,在逃跑的途中把菜刀扔了。
2、被告人周嗣凯供述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0点45分左右,周嗣凯和几个朋友在“0313”酒吧门口与其他人发生口角。在此过程中周嗣凯抓住其中一个男子的头发并动手打他,并朝其身上踹了两脚。同时有个男子手上拿着东西追赶另一个男子。之后周嗣凯看到警察就来了就往南门楼方向逃跑。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0时30分左右,李某与刘某等人从“0313”酒吧出来准备回家,刘某在酒吧门口碰到一个叫“贝贝”的朋友并开始聊天,不知怎么回事,“贝贝”的朋友开始辱骂刘某,李某上前拽刘某,并往外推要打刘某的人。之后一个叫吕建明的人拽住刘某的头发把刘某拎起来,并从身上掏出一把左轮手枪顶住了刘某的脖子侧面,接着李超军便用菜刀劈李某,同时刚开始骂刘某的男子拿匕首在李某肚子上捅了一刀。
4、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0点30分左右,刘某和李某等人准备从“0313”酒吧离开的时候,刘某遇见了朋友“贝贝”并和他聊天,同时在门口还有五、六个男的。不知怎么回事有人从刘某身后拽其头发,同时刚才在门口站着的几个男的过来围着刘某并对其拳打脚踢。其中有一个戴眼镜的叫吕建明的男子掏出了一把左轮手枪用手枪顶着刘某的脖子,其他人接着动手打。这时李某过来护着刘某,那几个男就动手打李某,其中李超军手里拿着一把刀砍了李某好几下,后来那几个人都跑了,刘某和李某直接去了医院。
5、证人任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任某和李某、刘某、王腾飞和其他朋友从“0313”酒吧出来,李某和刘某被五、六个人无故殴打,其中有一名男子持枪,一名男子持菜刀,还有几个持折叠匕首。李某肚子被捅了一刀,后背、两臂各砍一刀,刘某后背被砍了两刀。
6、证人冯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冯某和李某、刘某、“蚂蚁”、“腾腾”等人从“0313”酒吧出来准备离开,遇人带着凶器准备去“0313”酒吧打架,刘某劝他们别闹事了,他们就动手打刘某。李某上前去拉刘某离开,也被对方围着殴打。
7、辨认笔录证实:经李某、刘某、任某辨认,持刀砍伤李某的男子是李超军,对刘某进行殴打的是周嗣凯。
8、监控录像证实:2015年1月2日凌晨00:44左右,在“0313”酒吧门口被告人周嗣凯、李超军等人对被害人李某、刘某进行殴打,其中穿白色上衣的光头男子为周嗣凯,穿黑色上衣戴眼睛的男子为吕建明,穿黑色上衣手持菜刀的男子是李超军。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刘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10、到案经过证实:周嗣凯系2016年4月15日入住宣化阳光大酒店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李超军系2016年4月25日16时许到侯家庙派出所户籍室补办身份证时被该所民警抓获。
11、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嗣凯于2015年2月4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李超军于2011年6月2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宣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9月23日刑满释放。
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周嗣凯与被害人李某及刘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105000元、赔偿刘某55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13、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出生日期。
一、被告人李超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二、被告人周嗣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超军的刑期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被告人周嗣凯的刑期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