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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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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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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赣0731刑初1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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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于江西省于都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家住江西省九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于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
辩护人金彩红,江西律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检察院以于检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及其辩护人金彩红、被害人王某4王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因江西省于都县车溪乡安塘村的老家需建房回家帮忙。2016年5月10日8时许,因建房纠纷,王某4王某5到王九阳王某1在建房屋工地上阻止施工,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看到王某4王某5扔掉泥水师傅的工具后很生气,便从厨房拿了根木棍出来,趁王某4王某5打电话之际,持木根打在王某4王某5的脖子上,之后,又将王某4王某5推下水泥路,造成王某4王某5头部裂伤、左股骨骨折。经赣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4王某5的损伤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属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害人王某4王某5认为,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用木棍打了他几下,而不是一下,王九阳王某1将其推下水泥路后置之不理,并叫周围的人不要施救,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发后其没有得到任何赔偿,请求对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从严处罚。
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辩解称,其持木棍打了王某4王某5一下,王某4王某5伸手反抓他时抓空,失去重心跌下马路;案发当天下午,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事后与被害人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无法达成一致。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多次阻挠被告人家施工,激化矛盾,导致案件发生。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系自首,且一贯表现良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并有于都县公安局制作和调取的受案登记表、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王某4王某5伤情照片及病历资料、办案说明、被告人户籍信息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2王某3、王某3王某4、谢某1、谢某2的证言,被害人王某4王某5的陈述,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系故意杀人、被告人辩解被害人系失重跌下马路,均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九阳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日止。)
审判长易军军
人民陪审员邱树春
人民陪审员方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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