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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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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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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青0121刑初1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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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4月28日出生于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依法取保候审。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初,被告人李某某因其妻子刘某某与同村村民马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怀恨在心。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镰刀前往马某某家将其身体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办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能正确处理与他人之间的情感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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