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殷某某、郭某某、霍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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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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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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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黑0126刑初2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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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1971年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2010年7月23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1974年9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被告人霍某某,男,汉族,1989年8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被告人殷某某,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巴彦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重新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巴彦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巴检诉(2016)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福合村刘惠川屯租用被告人李某甲家的房屋开设赌场进行抽红渔利。郭某某以每次给李某甲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作为房屋的租金,郭某某找来被告人霍某某,李某甲找来被告人殷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每天给霍某某、殷某某各人民币100元让二人在屯内路口为赌局负责放风,郭某某先后组织多人以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7场,郭某某共抽红渔利人民币13,000余元。李某甲得人民币1,000余元,霍某某、殷某某各得人民币6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应当按开设赌场罪追究上述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殷某某均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巴彦县兴隆镇福合村刘惠川屯租用被告人李某甲家的房屋开设赌场进行抽红渔利,郭某某以每次给李某甲人民币100元至300元作为房屋的租金,郭某某找来被告人霍某某,李某甲找来被告人殷某某,郭某某、李某甲每天给霍某某、殷某某各人民币100元让二人在屯内路口为赌局负责放风,郭某某先后组织卫某某、魏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丁、丛某某(均已行政处罚),高忠等多人以推扑克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7场,郭某某共抽红渔利人民币13,000余元,李某甲得人民币1,000余元,霍某某、殷某某各得人民币600元。2016年4月12日,公安机关将该处赌博场所查获,当场收缴赌具扑克牌和赌资人民币29,140元。经侦查,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殷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巴彦县兴隆镇抓获。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殷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霍某某和殷某某放哨位置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收缴赌资款收据、收缴的赌具照片、巴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卫某某、魏某某、李某乙、谢某某、李某丙、刘某某、张某某、李某丁、高某、丛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李某甲、霍某某、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平面图、现场方位图。
被告人郭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霍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孙宏伟
审判员赵凤香
审判员张志芬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郭子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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