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以(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阮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仍不服,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以(2013)张刑终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三、六、七、八项,即被告人李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郝建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志军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一工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2、撤销万全县人民法院(2013)万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四、五、九项,即被告人阮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白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阮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4、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涉案部分发回万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5、被告人王某丙无罪。
发回重审后,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0日以万检刑撤诉(2015)1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决定撤回起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以(2014)万刑初字第85号刑事裁定书准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撤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以(2015)张刑终字第9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23日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再次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林元、段丽敏、书记员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宝珍,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王建业,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吴秀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代表中冶公司与京西红苹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综开公司)签订鸿聚苑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合同。按照设计要求,地基处理后全部消除湿陷性,用强夯置换处理至基底,地基处理深度7.5米。但被告人与开发公司所签合同擅自修改设计要求,将地基处理深度改为4米,地基处理方式改为强夯或强夯置换,没有设计要求的完全消除湿陷性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是鸿聚苑住宅楼6号楼(后因改变位置改称6-A号楼)、7号楼、8号楼的地基强夯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乙负责6-A号楼和8号楼地基强夯工作,被告人白某负责7号楼地基强夯工作。在6-A号楼的位置发生改变,6-A号楼、7号楼、8号楼加长后,三被告人在明知地基未做地勘的情况下仍进行强夯施工处理,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边缘的宽度为2.4-2.55米,不符合《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外缘宽度不宜小于3米的规定,没有采取强夯置换的方式,且强夯施工不规范。在地基处理上,未按照设计单位要求的处理范围进行施工。施工时,6-A号、8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3.0米-4.0米,7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2.0-3.0米,不仅没有达到设计要求的深度为7.5米,甚至也没达到他们修改后的深度为4米的要求。6-A号、8号楼各遍夯击点布置及夯点施工顺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6-A号、7号、8号住宅楼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后,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6-A号、7号、8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最终与涉案其他被告人(已判刑)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建筑物外观缺陷的严重后果,造成经济损失11555206.45元。
6-A号、7号、8号楼当时工程总造价为16500456.8元;工程总设计费为139800元;勘察费为22644元;工程监理费为132003.66元;共计16794860.45元。经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家口万全县鸿聚苑6-A号、7号、8号楼加固工程的总造价为5239654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艾连庆、任宝珍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某甲无罪,并提出如下辩护观点:①起诉书指控王某甲与开发公司签订合同擅自修改设计要求没有依据;②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施工过程中不符合各项规范均不成立。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某乙无罪。理由为: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与开发商所签合同擅自修改设计要求、在楼房发生位移和加长后,明知地基未做地堪的情况下仍进行强夯施工处理且施工不规范不是事实;②起诉书指控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后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导致主体结构裂缝没有法律依据也不是事实;③起诉书没有单独具体的指出被告人王某乙犯罪事实;④公诉机关程序违法。
被告人王某乙没有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供了“京北重镇第一村强夯加固施工组织设计方案”复印件。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白某无罪。理由:①本案程序违法;②国检中心的鉴定报告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③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存在违反规范的情况。
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综开公司开发建设鸿聚苑住宅楼工程,张家口市恒基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1号、5号、6号住宅楼的岩土勘察工程,并于2007年1月出具勘察报告,显示:6号楼长为72米,场地内最大高差约为7.8米,6号楼中间有一道陡坎,由西至东穿过,陡坎高约5米左右,本场地均匀性较差,6号楼场地不稳定,本场地只有对边坡治理后方可进行本工程建设。住宅楼场地②层粉质粘土局部具有湿陷性,湿陷性土层最深至地面下6.8米。中冶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包括7号、8号等住宅楼的岩土勘察工程。
2007年5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代表中冶公司与综开公司签订鸿聚苑主体为砖混结构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合同,合同约定,地基处理深度4米左右,当处理深度超过4米时,应采取分层强夯或强夯置换处理,没有消除湿陷性和边坡治理的约定。被告人王某甲是鸿聚苑住宅楼6号楼(后因改变位置改称6-A号楼)、7号楼、8号楼地基强夯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人王某乙负责6-A号楼和8号楼地基强夯工作,被告人白某负责7号楼地基强夯工作。强夯施工前,没有取得设计文件,没有进行试夯,6-A号、7号楼各增加一个单元,分别加长为94.4米,8号楼加长为78.8米,且6-A号楼的位置发生改变,对加长和位移部分的地基未做地勘即进行强夯施工处理。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边缘的宽度为2.4-2.55米,施工时,6-A号、8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3.0米-4.0米,7号楼地基处理影响深度为2.0-3.0米。6-A号、8号楼各遍夯击点布置及夯点施工顺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6-A号、7号、8号住宅楼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强夯后,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6-A号、7号、8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最终与涉案其他责任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建筑物外观缺陷的严重后果(楼房已拆除),造成经济损失11555250.46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鸿聚苑7号、8号住宅楼的地勘是其公司做的,长度是70多米。其是鸿聚苑6-A号、7号、8号住宅楼地基项目的项目经理。王某乙具体负责6-A号、8号住宅楼的地基强夯,白某具体负责7号楼的地基强夯。王某乙是搞地勘的,没有搞过地基处理。强夯地基处理方式是其提出的,甲方(综开公司)也同意。6-A号、7号、8号住宅楼各加了一个单元都没有做补勘。其在施工中向甲方提过做补勘,但甲方没有同意。没有做补勘,不符合相关规定,其为了承揽该项目也只能按甲方的要求做。没有见到地基处理设计文件,其设计了强夯方案(一遍夯)和夯点的平面布置图,王某乙、白某按照设计方案和夯点平面布置图施工。因甲方要求的工期太紧,而采用了一遍夯的方式。施工过程中下过雨,表面的土壤不符合一遍夯的条件。地基处理施工完成后,其向甲方推荐了众工检测公司,综开公司委托众工检测公司做的地基承载力检测。检测结果是合格。
2、被告人王某乙供述,其是给王某甲打工的,王某甲是6-A号、7号、8号住宅楼强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来工地之前,和王某甲说了“以前没有干过地基处理,可不可以管点别的”。王某甲说“地基处理简单,按着图纸做就行”,如何操作由王某甲教给其。其没有见过设计单位出的设计图,只是王某甲给其的夯点平面布置图,其按照王某甲的图安排工人干活。6-A号、8号住宅楼的地基静载测试是秦皇岛的一个公司做的,是王某甲找的公司。
3、被告人白某供述,其参与了7号楼的地基强夯工作,王某甲是项目经理。7号楼的地基强夯工作是按照中冶公司的施工方案和王某甲的意见执行的。7号楼增加了一个单元,其和王某甲提出过补勘,王某甲答复,甲方不同意。其刚调来不久,就按王某甲的意见进行施工。7号楼地基完工后,甲方委托了秦皇岛的一家公司进行了载荷试验和动力触探试验,试验结论为合格。
4、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综开公司担任副经理,主持日常工作。地基处理合同是其和王某甲签的,合同约定处理范围是4米,而设计单位要求处理范围是7.5米;地基检测合同是其签的,检测费用是15000元,做地基静载实验的单位是王某甲给其介绍的。
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工程师的资质,凭经验做总工程师的工作。6-A号楼加了一个单元,其他楼也加了单元。这些变动都是经理一级的人决定的,有刘小丽、阮某,最后都是阮某拍板。6-A号、7号、8号住宅楼加了一个单元未做补勘,而设计图纸上有该加了的单元。其和阮某、刘小丽反映过不做地勘是违反规定的,但他们不采纳其的建议,实际上就是为了省钱。强夯地基的处理深度是王某甲提出来的,阮某认可后与王某甲签了地基处理的合同,阮某的决定违反相关规范。地基承载力测试,是王某甲介绍的一家秦皇岛的公司做的,阮某和这家公司谈的。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其从单位(张家口设计公司)接手6-A号、7号、8号住宅楼的结构专业设计。6-A号住宅楼设计依据是2007年1月恒基公司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面6号楼是其设计6-A号楼的依据。7号、8号住宅楼设计依据是2007年4月7日中冶公司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面6号楼是其设计7号楼的依据,上面7号楼是其设计8号楼的依据。中冶公司勘察报告的楼号和实际设计的楼号是错位的,勘察报告上的5-7号楼的设计位置是其设计的6-A号、7号、8号楼的位置。其设计的6-A号、7号、8号住宅楼的楼长分别为94.4米、94.4米和78.8米,而地勘报告的长度分别为75米、76.7米和76.7米。超出部分没有做补勘。
7、证人尚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5月,综开公司阮某经中冶公司推荐和其电话联系,委托众工检测公司对鸿聚苑住宅楼的地基处理进行检测。其在电话中提出按照国家规定,每栋楼最少要做三个点的静力载荷试验,但阮某说费用太高,只给其15000元的工程费用,让其一共做4个点的静力载荷,然后根据这4个点的数据综合针对5栋楼和4栋别墅的地基承载力出具检测报告,其为了承揽这个项目,6-A号楼只做了一个点的静力载荷试验,7号、8号楼没有做静力载荷试验,不能直接证明能否满足设计要求180kpa,但在甲方的要求下,众工检测公司违反规定出具了6-A号、7号、8号楼强夯处理后满足设计要求180kpa的结论。
8、证人孙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尚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9、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其在张家口市建恒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上班,通过张家口市建院的老师介绍并做了万全县京西红苹果规划。按照阮某的意见,其公司只做了简单的规划。其参与了施工图的设计,施工图设计的地基处理方式为三七灰土,后中冶公司建议改为强夯,设计院按照相关规定,要求强夯处理深度达到地基底以下7米,承载力达到180kpa,但实际处理的深度和承载力均不符合标准。
10、证人宫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恒基公司上班时具体负责1号、5号、6号楼岩土勘验的具体实施,在勘验报告中对6号楼专门建议做挡土墙设计。
1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中冶公司工作时作为工程师与刘占军一起参与了7号、8号楼的地勘工作,并参与了6-A号、7号、8号楼的强夯工作,其公司知道6-A号楼移动位置后未作地基勘查。
12、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其为中冶公司总经理,张家口京北重镇第一村的工程项目是由其公司原副总经理兼第二工程处处长王某甲全权承担并承建的。因其公司各工程处都有承担工程的权利,处长都有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盖公司章的权利,所以王某甲承揽此工程的具体情况其不太清楚。
13、恒基公司京北重镇第一村1号、5号、6号楼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编号HJ07-hongz)证实:6号楼长为72米,宽约12米,高18米,地上6层,一层地下室,拟采用条形基础,砖混结构,荷载约为330KN/M,拟定基础埋深约为2.5米。场地内最大高差约为7.8米,场地北高南低,场地不平坦。其中从6号楼中间有一道陡坎由西至东穿过,陡坎高约5米左右。场地内各岩土层分布不连续,局部层位起伏大,岩层厚度变化显著,故本场地均匀性较差。6号楼中部有高约5米的边坡存在,边坡的坡角为70°,边坡的岩性主要以杂填土和坚硬状的粉质粘土为主,局部有坍塌现象,为不稳定边坡。6号楼场地不稳定。本场地只有对边坡治理后方可进行本工程的建设。本场地②层粉质粘土局部具有湿陷性,湿陷性土层最深至地面下6.8米。湿陷类型为非自重湿陷,湿陷等级为I级。
14、设计图证实,6-A号、7号楼基础平面布置图附说明,请甲方找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地基处理,处理单位提供数据如下:处理后全部消除湿陷性,用强夯置换处理至基底;处理后基底以下7.5米范围内土层压缩模量不小于20mpa,不大于25mpa,处理后地基承载力设计值FK=180kpa。8号住宅楼的基础平面布置图附说明,用三七灰土分层回填至基底标高,压实系数不小于0.97,地基承载力设计值取180kpa。
15、地基处理合同证实,2006年10月9日,综开公司与中冶公司签订地基处理合同,甲方代表阮某,乙方代表王某甲。地基处理的深度六层住宅为4米左右,当处理深度超过4米时,应采取分层强夯或强夯置换处理。地基处理的平面范围以住宅楼外轮廓以外3米为准,处理内容无消除湿陷性。
16、中冶公司京北重镇第一村6-A号和8号住宅楼强夯加固竣工报告证实,6-A号住宅楼底面积93.9×11.4平方米,强夯加固处理面积100.9×18.4平方米,完成夯点369个;8号住宅楼,底面积为78.3×11.4平方米,强夯加固面积85.32×18.4平方米,完成夯点314个。强夯施工于2007年5月23日至5月29日完成,对表层虚土用25t振动碾进行了碾压。强夯分三遍进行,主夯两遍,每遍布点形式为正方形,夯点间距3米,第二遍在夯点中间插点布置,单击夯能1000KN.m,夯击次数13次左右。最后满夯一遍,夯锤压半夯,处理影响深度3.0-4.0米左右。6-A号楼强夯施工于5月23日至5月25日结束;8号楼强夯施工于5月28日至5月29日结束。
17、中冶公司京北重镇第一村7号住宅楼强夯加固竣工报告证实,7号住宅楼底面积93.9×11.4平方米,强夯加固处理面积100.9×18.4平方米,完成夯点600个;强夯施工于2007年8月7日至8月17日完成,对表层虚土用25t振动碾进行了碾压。强夯分三遍进行,主夯两遍,每遍布点形式为正方形,夯点间距2.5米,第二遍在夯点中间插点布置,单击夯能1000KN.m,夯击次数9次左右。最后满夯一遍,夯锤压半夯,处理影响深度2.0-3.0米左右。
18、工程检测合同证实,2007年5月8日,阮某代表综开公司降低标准与尚至水代表众工检测公司签订工程检测合同,综开公司委托众工检测公司承担6-A号、7号、8号等工程强夯地基检测任务。合同约定:检测工作量为住宅楼5栋(包括6-A号、7号、8号三栋住宅楼)和别墅4栋。工程费用:静力载荷试验4000元/点,动力触探试验150元/点,标准贯入试验200元/点,检测总费用为15000元。
19、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报告证实,6-A号、7号、8号楼建筑物所在场地原地形为沟谷,填土层较厚。强夯影响范围内原位测试数据呈现离散特点,表明强夯影响范围内填土不均匀,8号楼阳面垫层与地基脱开约2cm,表明填土具有湿陷性,强夯未完全消除填土湿陷性。从而引发6-A号、7号、8号楼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最终导致主体结构裂缝及其他建筑物外观缺陷。基础持力层(填土部分)的地基承载力标准值为70-180kpa。6-A号、7号、8号楼基底填土厚度最大分别约为4.8米、9.2米、2.7米。7号和8号楼地基土刚度横向分布极不均匀,已形成土岩组合地基,强夯地基处理效果未能有效解决因地基刚度不均匀而引起的差异变形问题。6-A号、7号、8号楼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为2.4-2.55米,不符合《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强夯处理范围每边超出基础外缘的宽度不小于3米的规定。强夯施工前未做试夯,6-A号楼施工前和施工期间有场地降水,6-A号和8号楼的第一遍和第二遍强夯施工是连续进行的,各遍夯击点布置及夯点施工顺序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地基质量检验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8号住宅楼基础未见三七灰土。强夯处理后的质量检验,6-A号楼只做了1个静力载荷试验,7号、8号楼地基质量检验没做静力载荷试验,检测数量不符合《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竣工验收承载力检验的数量,应根据场地复杂程度和建筑物的重要性确定,对于简单场地上的一般建筑物,每个建筑地基的载荷试验检验点不少于3点;对于复杂场地或重要建设地基应增加检验点数”的规定。而众工检测公司据此得出6-A号、7号、8号楼地基承载力满足180kpa的设计要求缺乏充分依据。
20、万全县地震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07年至2012年期间,张家口区域范围内未发生过破坏性地震。
21、万全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证明证实,6-A号、7号、8号住宅楼的中标造价共计16500456.8元。
22、综开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岩土勘察合同证实,恒基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1号、5号、6号楼的岩土勘察工程。2007年1月18日所签的合同中注明6号楼长为72米,勘察费8000元。
23、综开公司与中冶公司2007年3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实,中冶公司承揽张家口鸿聚苑包括7号、8号等住宅楼的岩土勘察工程,勘察费7号、8号楼均为7322元,共计14644元。
24、综开公司与张家口建筑勘察设计院2007年4月订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实,6-A号、7号、8号楼设计费分别为26500元、61800元、51500元,共计139800元。
25、综开公司与张家口市同园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监理酬金计取公式为总投资×0.8%,故6-A号、7号、8号楼监理费为16500456.8元×0.8%=132003.65元。
26、廊坊鑫宇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鸿聚苑6-A号、7号、8号楼主体工程加固费用5239654元(其中6-A号楼为2905659元,7号楼为1528833元,8号楼为805162元)。
27、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白某的自然身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