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至2011年,张家口坤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源房开)承建张家口市万全县鸿福苑住宅小区(以下简称鸿福苑住宅楼)工程。被告人郭某甲作为该建设单位的实际负责人,在该工程中,坤源房开在对6号、7号楼地基处理施工前,未采用原设计单位的地基处理方案,也未重新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地基处理进行设计,而是直接联系施工单位北京首勘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首勘)施工,建设单位为了节约成本、通过验收,让北京首勘提供地基处理设计方案。6号、7号楼地基强夯后,坤源房开未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强夯地基质量进行检测。坤源房开在承建鸿福苑住宅楼项目时场地未进行有效硬化,致使工程质量降低。
北京首勘负责鸿福苑住宅楼6号、7号楼的地基强夯工程,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仍让没有设计资质的北京首勘公司出具地基强夯处理方案,为了用于验收,并在设计方案上加盖北京金水源公司的公章。北京首勘在坤源房开未提供正式地勘报告的情况下,仍进行强夯施工处理,且在强夯施工前未进行试夯,致使地基强夯不符合设计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张北县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张北华建公司)在鸿福苑住宅楼6号、7号楼的项目中承建了三七灰土的铺垫工程。被告人郭某乙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三七灰土铺垫过程中,施工不规范,致使工程出现土质不均匀,有分层现象。并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未经检验,同日铺设多步三七灰土。致使对有效减小地基附加应力和调整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能力有限,工程结果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张家口中建工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工监理公司)是鸿福苑住宅楼项目6号、7号楼的监理公司。被告人程某具体负责该项目的监理工作。被告人程某在监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致使三七灰土铺垫工程存在质量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且在没有进行实际监理的强夯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字,致使工程在没有实际监理的情况下顺利进入下一环节,导致该项目最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张家口市万全县鸿福苑住宅楼施工完成后,于2014年1月份以来,6号、7号楼产生了地基沉降,墙体裂缝。经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6号、7号楼整体倾斜、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所致。地基产生较大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主要是地基处理质量、地基处理方案、场地未进行硬化、灰土垫层质量、强夯地基检测内容等不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以及原勘察与补勘存在差异等。
2014年11月13日,万全县公安局聘请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鸿福苑小区6号、7号楼体倾斜、裂缝造成损失的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张家口市万全县鸿福苑6号、7号楼加固工程的总造价为5352675.70元(其中6号楼为2676465.17元,7号楼为2676210.53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之规定,应当以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依法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郭某甲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观点:①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地基沉降的主要责任应由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负责,北京首勘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②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地基处理经过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在完工后盖章确认;③被告人郭某甲认罪、悔罪,案发后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观点:①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楼体倾斜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常年被水浸泡及地勘报告严重错误所致,与强夯层质量无关;②北京首勘在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但对此事故的发生过错极小;③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可靠性,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④被告人张某甲认罪、悔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供证据。其辩护人提供了如下证据:①鉴定钻孔孔位现场照片及视频;②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的《检测鉴定报告》;③河北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
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郭某乙无罪。理由:①被告人郭某乙负责的三七灰土垫层符合设计及质量标准要求;②三七灰土铺垫过程中存在的施工工艺问题与楼房倾斜、裂缝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人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程某无罪。理由:①被告人程某作为三七灰土现场监理已尽到职责,强夯工程没有实际监理而签字是程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为;②楼房倾斜的原因与灰土施工没有必然联系。
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坤源房开承建鸿福苑住宅楼,被告人郭某甲是该建设单位的实际负责人。2009年8月4日,郭某甲代表坤源房开与张家口市塞洋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塞洋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塞洋设计公司负责鸿福苑1-8号住宅楼的工程设计工作。塞洋设计公司出具的施工图纸显示: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地基处理采取大开挖结合天然级配砂石分层夯实。坤源房开为了节约成本,没有采用原设计单位的地基处理方案,也未重新聘请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地基处理进行设计,擅自将6号、7号住宅楼地基处理方式改为强夯,并让施工单位提供地基处理设计方案。6号、7号住宅楼地基强夯后,坤源房开未按照国家规定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单位对强夯地基质量进行检测。坤源房开在承建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项目时,两楼之间地面未进行有效硬化,也未采取基本的防水措施,地表水下渗,下部管道开裂跑水,致使工程质量降低。
2009年8月17日,坤源房开与北京首勘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北京首勘负责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的地基强夯工程。被告人张某甲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没有见到设计图纸和正式地勘报告的情况下,违反国家规定,让没有设计资质的北京首勘出具地基处理方案。为能顺利验收,在该方案上加盖北京金水源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北京首勘在强夯施工前未依照相关规定进行试夯,降低工程质量。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损失费用20万元。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代表坤源房开与张北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张北华建公司负责鸿福苑住宅楼6-10号楼项目中的土建工程。被告人郭某乙作为6号、7号住宅楼三七灰土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在三七灰土的铺垫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在检验结果没出来的情况下,同日铺设多步三七灰土。在三七灰土的铺垫过程中,施工不规范,致使所铺设的灰土垫层土质不够均匀,有分层现象。致使所铺垫的灰土垫层对有效减小地基附加应力和调整地基不均匀沉降的能力有限,降低工程质量。
2010年5月21日,坤源房开与中建工监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中建工监理公司负责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的监理工作。被告人程某作为监理工作的具体负责人,在监理过程中未严格履行监理职责,致使三七灰土铺垫工程质量不符合建筑规范要求,且在没有进行实际监理的强夯工程验收记录中签字,使该项目得以顺利通过验收,最后出现工程质量问题。
2014年1月份以来,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发生了地基沉降,墙体开裂。2014年11月13日,万全县公安局聘请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鸿福苑小区6号、7号楼倾斜、裂缝造成损失的加固费用进行了鉴定。经鉴定,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加固工程的加固费共计5352675.70元(其中6号楼为2676465.17元,7号楼为2676210.53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其为坤源房开的法人代表、总经理。鸿福苑1-8号住宅楼于2009年开工,2011年完工后进行了初验。其聘请了李某乙具体负责小区的开发技术问题,各种事务最终由其决定。按照设计要求,地基应采取大开挖的处理方式,但该方式工期长、费用高。为缩短工期、降低费用,经其公司副总李某乙和总工程师宋峰提出,最终由其同意,2号、6号、7号、8号住宅楼地基处理方式由大开挖改为强夯。其不清楚地基处理前公司是否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地基处理进行设计,也不清楚强夯后是否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单位对强夯后的地基质量进行检测。楼与楼之间没有进行有效硬化,防水措施没做好。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其为北京首勘的法人代表、总经理。2009年,北京首勘承揽了万全县鸿福苑2号、6号、7号、8号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工程,四栋楼的地基处理方式为强夯。其没有见过设计图纸。根据坤源房开提供的一份没有签字和盖章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应坤源房开的要求,在明知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让没有设计资质的北京首勘出具地基处理设计方案。为了通过验收,其通过朋友李某甲在设计方案上加盖了具有设计资质的北京金水源公司公章。强夯施工前没有进行试夯。
3、被告人郭某乙供述,其为张北华建公司张家口分公司项目经理,具体承揽了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的地上建筑和地下三七灰土工程。三七灰土的分步检测机构是张家口市诚泰检测有限公司,每步检测均合格。其在三七灰土搅拌的时候可能局部不够均匀,产生分层现象。
4、被告人程某供述,其在中建工监理公司上班,是鸿福苑住宅楼工地现场监理的负责人。其从三七灰土开始监理,强夯部分是建设方单独委托的。6号、7号住宅楼的三七灰土是郭某乙做的,按照规定三七灰土做完一步应在检测报告出来以后再做下一步。为了不耽误工期,施工方简单做个试验就进行下一步铺设了,其没有尽到监理职责。强夯验收意见中的签字和盖章是为了顺利拿到监理费应建设方的要求签的。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原为坤源房开副总经理,主管工程技术。鸿福苑2号、6号、7号、8号住宅楼地基没有按照设计图纸的要求采用大开挖换土方式处理,后经郭某甲同意改为强夯。坤源房开没有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这四栋楼的地基处理进行设计,而是直接找到施工单位,让施工单位出具设计方案。强夯完毕后,坤源房开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强夯后的地基进行检测。坤源房开对6号、7号住宅楼之间的场地没有完全硬化。
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为坤源房开工程部部长,负责现场施工。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地基强夯的施工单位是北京的一家公司,强夯施工完毕后,没有做检测。强夯施工时没有监理,监理是从三七灰土开始的。
7、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为坤源房开办公室主任,鸿福苑2号、6号、7号、8号住宅楼的地基处理工程是其联系的。地勘报告显示这四栋楼杂填土太厚,如果要全部清除成本太高,经郭某甲同意,对这四栋楼的地基采用强夯的处理方法。其根据郭某甲的要求找到北京首勘做强夯。坤源房开没有委托金水源工程勘察有限公司进行设计,也没有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对6号、7号楼强夯后的地基进行检测。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为河北大地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土木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负责鸿福苑住宅小区的地勘工作。“鸿福苑住宅小区地基处理初步方案”是由坤源房开提出和起草的,没有和地勘单位商量。坤源房开让其签字和盖章的时候地基已经处理完毕,其看地基检测报告是合格的,就签字盖章了。其公司只出过一套地勘报告,没有盖章的那份是电子版初稿,不能作为设计和施工依据。
9、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塞洋设计公司上班时负责鸿福苑住宅楼图纸审查。其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上对6号、7号住宅楼地基处理要求是基槽内杂填土全部清除,需要建设方委托有资质的地基处理单位对地基进行处理。其不同意坤源房开提出的强夯方案,坤源房开采用强夯方案也没告诉过设计公司。其也没见过“鸿福苑住宅小区地基处理初步方案”这份方案,其公司在这份方案上的签字和盖章是后来建设方找公司行政人员补签的。
10、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在北京金水源公司上班,张某甲在张家口承揽了一个强夯项目。建设方要求张某甲的公司出具设计方案,因张某甲的公司没有设计资质,其所在的金水源公司有设计资质,张某甲曾让其在设计方案上加盖金水源公司的公章。其让张某甲找金水源公司的张建友,后面的事其就不知道了。
1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实,2009年4月5日,坤源房开与大地土木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大地土木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出具了岩土工程勘察报告,报告显示: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持力层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且②层地基土具有湿陷性。对地基处理方案建议:(1)、分步强夯法,处理后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小于180kpa,压缩模量不小于15Mpa,强夯处理前应对该场地进行试夯,确定强夯影响深度、承载力值及变形参数。(2)、换土垫层法,将素填土①层、粉土②层全部挖除,然后用天然级配的砂卵石分层夯填至基底标高,其压实系数不小于0.97,处理后地基承载力特征不小于180kpa。
1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及施工图证实,2009年8月4日,被告人郭某甲代表坤源房开与孙力强代表的塞洋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塞洋设计公司负责鸿福苑1-8号住宅楼的工程设计。塞洋公司出具的施工图要求: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地基处理采取大开挖结合天然级配砂石分层夯实。
13、强夯施工合同证实,2009年8月17日,坤源房开与北京首勘签订强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北京首勘承揽鸿福苑2号、6号、7号、8号住宅楼的强夯处理地基工程,地基分两步强夯,处理后地基承载力达到180kpa。
1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代表坤源房开与张北华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张北华建公司负责鸿福苑6-10号住宅楼项目中的土建工程。
15、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证实,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郭某甲代表坤源房开与张帆代表的中建工监理公司签订了监理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工监理公司负责鸿福苑1-10号住宅楼的监理工作。
16、张家口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实,万全县鸿福苑住宅楼6号、7号楼整体倾斜、墙体开裂的主要原因是地基发生较大不均匀沉降所致。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的原因,主要是地基处理质量、地基处理方案、场地未进行硬化、灰土垫层质量、强夯地基检测等内容不符合设计和相关规范要求以及原勘察与补勘存在差异造成的。
17、张家口张垣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编制报告书证实,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加固工程的加固费共计5352675.70元(其中6号楼为2676465.17元,7号楼为2676210.53元)。
18、万全县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5年1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赔偿鸿福苑6号、7号住宅楼损失费用20万元。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程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郭某乙、程某的到案情况,且四被告人均无自首情节。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00年6月27日因犯贪污罪被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