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段某某谎称自己能给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在宁城县三座店乡、大明镇、小城子镇、一肯中乡等地,骗取刘某军、牛某杰、牛某智等人合计人民币97200元。
2012年间,被告人段某某为自己使用,从宁城县天义镇人
宫某利(已判)手中花200元钱购买了一个货运从业资格证。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借据27枚、考驾驶证协议、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办案说明、证明、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人口详细数据查询信息;2、证人史某军、周某红、徐某洲、杨某文、荣某发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军、李某伟、周某国、牛某杰、牛某智、贾某飞、宁某学、全某涛、刘某军、张某才、梁某江、张某海、王某德、李某、代某梅、吴某艳、李某鹏、袁某丰、李某发、宋某军、贾某华、张某岭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段某某诈骗的事实。
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被告人段某某谎称自己能给他人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为由,先后在宁城县三座店乡、大明镇、小城子镇、一肯中乡等地,骗取张某岭人民币7000元、杨某文人民币2000元、贾某华人民币1500元、宋某军人民币1000元、宋某军和李某发人民币4800元、袁某丰人民币2500元、李某鹏人民币3400元、代某梅和吴某艳人民币6800元、李某人民币3400元、王某军人民币6500元、周某国人民币5000元、李某伟人民币5000元、宁某学人民币2000元、张某才人民币3300元、齐向国人民币3300元、张某海人民币3300元、梁某江人民币3300元、王某德人民币3000元、刘某军人民币3000元、牛某智人民币5500元、牛某杰人民币5500元、贾某飞人民币3000元、全某涛人民币3500元、郭某强人民币3500元、宫某峰人民币3500元,合计人民币94100元。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时受理并决定立案;借据27枚、考驾驶证协议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宫某利制、售假证件的事实;
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照片佐证被告人买证的事实;办案说明、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人口详细数据查询信息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史某军证言证实,段某某跟我说他能办证,让我帮他找几个办证的人,我觉得他人还可以,就帮他找了宋某军、李某发、袁海峰、吴某艳还有一个姓代的店员。后来李某和李某鹏也找段某某办驾驶证来。段某某给他们打了借条。
(2)证人周某红证实,王某德通过我认识的段某某,段某某让我帮他联系办证的,我把王某德介绍给了他。过了几天段某某收办证的钱,让我当证明,在台子学校一个屋里签的字,当时王某德等人每个人交了3000元钱.
(3)证人徐某洲证言证实,2012年间,我给张某岭介绍的段某某办驾驶证。当时张某岭给他儿子和女儿一人办一个驾驶证,总共给段某某7000元钱。我还介绍了郭某强和宫某峰,每个人花了3500元,段某某都给他们写了借条。
(4)证人赵某军证言证实,通过徐某洲知道段某某说能办驾驶证,就把这事告诉了郭某强、宫某峰,让我联系的段某某。每人被骗去了35000元。
(5)证人荣某发证言证实,我是大城子镇宁营子村村委会主任,最近两天我接到段某某的电话,他说他有案子,骗人家钱来想回来投案,我就领着他公安来投案自首来了。
(6)证人杨某文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份的时候,我儿子杨某某听宁某学妻子李某会说段某某能办驾驶证,这样我儿子就找段某某办证,给了段某某2000元钱,过了段时间段某某说办证得2600元钱,我去信用社又给段某某汇了600元钱。过了一段时间,我儿子让段某某打了借条。后来我儿子问段某某驾驶证办回来了吗,段某某推了好几次,我儿子觉得上当了,就要钱,段某某就给退回来600元。
3、被害人张某岭、贾某华、宋某军、李某发、袁某丰、李某鹏、代某梅、吴某艳、李某、王某军、周某国、李某伟、宁某学、张某才、张某海、梁某江、王某德、刘某军、牛某智、牛某杰、贾某飞、全某涛等人的陈述,证实段某某以办驾驶证为由骗钱的事实,同时证实贾某飞向段某某追回2500元的事实。
4、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的时候我家里面实在是缺钱,我父亲生病,我也借不到钱给他治病,就想出来以能给别人办理驾驶证的名义进行骗钱,还给我父亲治病的钱。我骗钱的时候都给他们打了借条,骗取张某岭7000元、杨某文2600元、贾某华1500元、宋某军1000元、宋某军和李某发4800元、袁某丰2500元、李某鹏3400元、代某梅和吴某艳6800元、李某3400元、王某军6500元、周某国5000元、李某伟5000元、宁某学2000元、张某才3300元、齐向国3300元、张某海3300元、梁某江3300元、王某德3000元、刘某军3000元、牛某智5500元、牛某杰5500元、贾某飞5500元、全某涛3500元、郭某强3500元、宫某峰3500元,合计97200元,后来,贾某飞要回去3000元。
二、被告人段某某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的事实。
2012年间,被告人段某某为自己使用,从宁城县天义镇人
宫某利(已判刑)手中花200元钱购买了一个货运从业资格证。
2015年5月17日,被告人段某某自动到宁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时受理并决定立案;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实宫某利制、售假证件的事实;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全国人口详细数据查询信息证实本案侦破情况及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2、证人宫某利证言证实,我开了一个照相复印部给别人制造假证,有运输从业资格证,售给他人。
3、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我在小城镇开货车,我没有货运从业资格。我和网友联系问能办吗,对方说可以,要200元钱。我把我的C1驾驶证和一寸照片给这个人传了,过去不长时间,我收到货站的电话,让我去取一个邮件,我去了给了货站200元钱,把这个从业资格证拿了回来,因为看做的太假没有用,后来扔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