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丁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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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5-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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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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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5)北刑初字第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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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某,无业。因涉嫌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滕培胜,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出售出入境证件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杨鹏五,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聂雪,广西万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某、丁某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宇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某、丁某某某、辩护人滕培胜、杨鹏五、聂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为没有条件申请来华的敏感国家的外国人制作虚假的申请材料,骗取政府外事办的邀请确认函,共申报邀请确认函78份,其中成功通过审批获得邀请确认函72份,二被告人将其中的54份卖给陈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83100元,陈某将上述邀请确认函转卖给外国人用于申办我国的商务签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滕培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公文、证件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所贩卖的邀请确认函为52份,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4份,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让公安机关顺利抓获了其他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朱某某是陈某的下家,在本案中是从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鹏五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处于买卖国家公文、证件交易链条的末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丁某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为了获取非法利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合伙为没有条件申请来华的敏感国家外国人申办政府外事办、商务局等部门的邀请确认函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二被告人通过陈某(另处理)所开办的义乌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中介拿到需要进入中国的外国人护照信息等个人资料后,由被告人丁某某负责制作申报邀请确认函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所需的有关外文材料,如制作虚假的外方公司营业执照、外文合作协议等,被告人朱某某负责私刻国内各地公司印章并制作申报邀请确认函所需的有关中文材料,如制作虚假的国内公司营业执照、外国人来华行程安排、邀请外国人来华申请表等,假装是国内公司企业邀请有关外国人入境从事商务活动,并在各地物色“跑腿公司”人员为其递交上述虚假的申报材料至当地政府外事办、商务局,以骗取外事办、商务局审批的邀请确认函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用于出售。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共私刻各类公司印章29枚,外事办公章2枚,制作虚假的各类申报材料78份,分别递交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四川省成都市、河北省唐山市、福建省泉州市、山东省济南市等地的政府外事办、商务局申报邀请确认函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其中成功通过审批73份,二被告人将其中的52份卖给陈某,获赃款共计人民币183100元,陈某再将上述邀请确认函或被授权单位邀请函转卖给相关外国人用于申办我国的商务签证。
2014年4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GIGABYTECHASSIS牌电脑主机箱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HPZTTX牌手机一台、诺基亚牌N8型手机一台、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印章31枚及伪造的虚假材料一批。2014年6月1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丁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黑色电脑主机一台、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伪造的虚假材料一批。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李某某、陈某、蒋某某、楼某某、曾某某、章某某、徐某某、纪某某、YOUSEFABUALSHWAREBMOHAMMADMAHMOUD、ABBASMUAMINKARAMKARAM、REKAWTHAMAALIABDULLAHABDULLAH、DLERIBRAHIMAHMEDZANDI、蓝某某、黄某某、蒙某甲、蒙某乙、梁某甲、王某甲、胡某某、罗某某、李某甲、彭某、林某某、丁某某、祝某某、赵某甲、梁某乙、王某乙、李某乙、代某某、张某甲、汪某某、王某丙、张某乙、李某丙、宋某、史某某、杨某某、赵某乙、刘某某、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义乌思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2013年度支出款项登记表、与朱某某结算代办邀请函费用款项记录,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出入境明细,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印章印文鉴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函》、《关于我办相关工作性质的说明》,成都市商务局关于提供《被授权单位邀请函》申报材料影印件的函,银行流水清单,相关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查询通知单,申报材料及邀请确认函、被授权单位邀请函,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亲属分别代其将赃款人民币91550元,共计183100元退到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非法销售国家机关审批通过的邀请确认函和被授权单位邀请函,其行为均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全部所得赃款,可以视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滕培胜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所贩卖的邀请确认函和被授权单位邀请函共计52份,而非起诉书指控的54份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成功通过审批的邀请确认函和被授权单位邀请函共计73份,并将其中的52份卖给陈某,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成功通过审批72份并出售了54份系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滕培胜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仅仅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的姓名、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该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辩护人滕培胜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辩护人滕培胜、杨鹏五均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是陈某的下家,被告人朱某某在本案中是从犯以及被告人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与陈某分别构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交易的双方,在交易过程中,买方与卖方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不存在孰为主孰为从的问题,而被告人朱某某和丁某某在制作虚假材料申报邀请确认函和被授权单位邀请函并贩卖的过程中,分工协作,行为均较积极,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均应当认定为主犯,均应按其参与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辩护人滕培胜、杨鹏五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丁某某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三、赃款人民币1831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现暂存于本院指定账户)
四、作案工具GIGABYTECHASSIS牌电脑主机箱一台、黑色电脑主机一台、GATEWAY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惠普牌打印机一台、HPZTTX牌手机一台、诺基亚牌N8型手机一台、三星牌GT-I9500型手机一台、苹果牌手机一台,依法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印章31枚及伪造的虚假材料一批,依法予以没收并销毁。(现均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九大队)
审判长王珏
人民陪审员吕哲
人民陪审员曾兴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陈健邦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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