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东至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钟筱媛,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练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邹维菊,丽水市莲都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张方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钟筱媛、被告人练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邹维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人练某某和被告人徐某联系,约好由被告人练某某负责准备弩和毒镖,被告人徐某负责准备激光,并用上述工具在丽水市莲都区射杀狗用于贩卖,并由被告人练某某联系李某(另案处理),约定将狗卖给李某用于贩卖。2016年3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练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到丽水市莲都区大港头镇连河前村,用事先准备好的弩和毒药将梁某和家的两只土狗射杀,并装到蛇皮袋里运走。后被告人徐某在大港头镇菜场门口被追赶的梁某和抓获并报警,现场扣押被告人徐某随身携带的弩、针筒、被射杀的狗等物品。经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射杀狗体内血液和被告人徐某随身携带的针筒中均检出琥珀胆碱成分。经莲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只被盗土狗的价格为801.6元。
另查明,“琥珀胆碱”物质,在公安部(GA58-1993)《剧毒物品品名表》中,列入第四类B类剧毒物质。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于2016年5月10日主动赔偿被害人梁某和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梁某和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练某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练某某、徐某身份情况的事实;2、被告人练某某、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结伙将土狗进行毒杀并予以贩卖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的事实;3、被害人梁某和的陈述,证明其所养的两只土狗被人毒死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等的事实;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两被告人将毒杀的土狗准备卖给其的事实;5、现场指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练某某、徐某对毒狗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练某某、徐某与证人李某之间的相互辨认情况的事实;7、浙江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浙公司鉴(2016)191号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对送检的狗的血液、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针筒中均检出有“琥珀胆碱”成分的事实;8、莲价认(2016)11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两只被盗土狗的价格为人民币801.6元的事实;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练某某、徐某的归案过程的事实;10、接受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持有的土狗、针筒、弩、激光、电脑包等物进行了证据保全,并予以扣押的事实;11、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练某某与被告人徐某及证人李某之间的通话记录情况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徐某因盗窃和非法携带管制器具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的事实;13、专家意见书,证明“琥珀胆碱”在公安部《剧毒物品品名表》中列入第四类B类剧毒物品。专家组认为“琥珀胆碱”属于剧毒物质,食品中不得含有该有毒物质的事实;14、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的前科情况的事实;15、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梁某和收到被告人徐某赔偿毒死两只土狗的人民币1000元,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练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对食品卫生的管理制度,侵犯消费者的健康安全,采用偷窃的手段生产、销售掺入有毒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两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不思悔改,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有毒食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未流入市场造成危害,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徐某的指定辩护人均提出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两被告人经事先协商预谋犯罪,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练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练某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无犯罪前科,且有毒的食品未流入市场造成危害,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毒的食品未流入市场造成危害,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前科情况、本案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有毒食品被及时查扣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徐某、练某某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弩、针筒、激光电筒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直接上交国库或销毁。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阙少萍
人民陪审员占芬
人民陪审员周丽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何一芳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