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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1-16

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李飞,男,1997年2月8日出生于云南省元阳县,汉族,文盲,农民,家住元阳县。曾因犯抢劫罪强奸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6]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李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宗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徐李飞伙同杜安贵(另案处理)在绍兴市柯桥区滨海工业区“鑫峰印染厂”门口,为发泄不满情绪无故持刀砍击袁清松,致使袁清松身体多处皮肤裂伤,全身创口瘢痕累计长40厘米。经鉴定,袁清松的伤势为轻伤二级。

2016年6月19日,被告人徐李飞主动投案至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忠庄派出所。

另查明,被告人徐李飞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涉案事实。我院在审理(2016)浙0603刑初918号案件过程中已通知袁清松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起诉,袁清松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李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临时羁押凭证、电话追记、电话询问笔录,(2012)绍越刑初字第675号、(2014)绍越刑初字第1038号、(2015)绍柯刑初字第1267号刑事判决书、伤势照片、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刘定义、丁成进、刘定明、杜安贵证言,袁清松陈述,柯公司鉴法字[2015]1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刘定明、杜安贵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李飞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李飞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李飞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李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郑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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