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6)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牟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为给因车祸受伤的丈夫李蕊去医院换药而与婆婆周某发生争执,李蕊提出与刘某离婚,刘某认为周某干扰到了自己与丈夫的正常生活,为了丈夫和儿子,刘某产生了杀死周某后自己偿命的想法。被告人手持水果刀冲到住处外的利川市灯塔苑小区院坝内,朝周某的腹部和左胸部各捅了一刀,并将周某身体多处咬伤。尔后,刘某未采取任何措施回到家中。经利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在被害人住院治疗期间已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用水果刀捅杀被害人周某的要害部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可以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幸乾德
人民陪审员刘远和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宋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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