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武汉鸿信汇丰商务顾问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武汉市武昌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
辩护人代承,系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迎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代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万达写字楼11号楼14楼武汉鸿信汇丰商务顾问有限公司,遇马某、王某、邱某因债务纠纷与公司员工许振某发生争执、打斗。被告人王某随即伙同许振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棍子对马某某、王某、邱某进行殴打,并以公司桌椅、隔墙、灯管等物被损坏及公司员工受伤为由,要求马某某、王某、邱某给予赔偿,强行索得马某某、王某、邱某的人民币5万元。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手第4掌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邱某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被告人王某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书证、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的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表示愿意退赃,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认为1、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一方先动手存在重大过错;2、本案涉案数额应为46000元,因被告方当场退给被害人马某某4000元;3、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于从犯;4、王某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5、王某家属积极退赃退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请求法院对王某从轻判处非监禁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和平大道万达写字楼11号楼14楼武汉鸿信汇丰商务顾问有限公司工作期间,遇马某某及其邀约的邱某、王某、柯某到公司向员工许振某讨要欠款,因数额争议马某某打了许振某一耳光,为此双方矛盾升级。被告人王某闻讯前来帮忙,伙同许振某、刘某(另案处理)等人持钢管、棍子对马某某、王某、邱某进行殴打,对方持椅子对抗,打斗中造成公司房间的墙壁、柜子、地毯、桌椅等物品有一定程度的损坏及人员损伤。为此,被告人王某以对方前来闹事致公司财物损坏及员工受伤为由,要求马某某、王某、邱某给予赔偿,强行索得马某某、王某、邱某及柯某的人民币共计5万元。随后许振某将其中4千元还给马某某解决其与马某某的债务纠纷,其余部分被告人王某自述分给公司受伤员工作为补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手第4掌掌骨完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邱某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经报案,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3月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代其退赔人民币5万元(已缴至本院),并就被害人王某、邱某因伤造成的损失自愿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共计赔偿人民币18万元,据此,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积玉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材料,证实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
2、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9日14时许,我与邱某、王某、柯某到武昌区万达广场11号楼1416房许振某的公司,因谈办卡退钱事情,我一怒打了许振某一巴掌,随后与他们公司的几个人发生打斗,后公司的人要与我们谈怎样解决问题,说我在他们公司闹事,叫我拿10万元就算了,后他们公司的人和我一起到我朋友李文春那里拿了2万,邱某他们通过转账给了对方3万元,后我在一个赔款协议上前来字,后许振某也将4千元退款给我,之后他们才让我们走。期间我们被打受伤,柯某没动手、没受伤。
3、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马某某邀其去找姓“徐”的要钱,后我又叫了王某及柯某一起去了万达广场11号楼14楼一个金融公司,因马某某与姓“徐”的没谈拢就打了他一耳光,于是对方就有6-7人与我们对打起来,后来他们说我们冲击他们公司,造成公司的名誉和财产损失,要我们赔偿,先说10万,后降到5万,后来给了5万,我刷了1万、王某刷了1.3万、柯某刷了7千,马某某给了2万现金。在打斗过程中,因对方拿了棍子,我们就拿了办公室的凳子挡,不知谁将桌子弄倒了,墙上的墙纸有些损坏,估计物损不超过1千元。
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其陈述的事发起因及打斗过程一致,当时对方说办公室的桌子、椅子、地毯和墙面被打坏了,还有公司的五个人受伤了,所以要我们赔偿,共赔了5万元,我刷了1.3万元,我被对方用棍子打伤。
5、辨认笔录2份:被害人邱某、王某均指认被告人王某参与了殴打他们,并向他们要钱。
6、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房间墙壁、柜子、地毯、椅子等物品受损的情况。
7、书证:被害人提供的2015年11月19日的赔偿协议1份和刷卡凭条3张,证明被害人共计被勒索人民币5万元,其中邱某刷卡1万元、王某刷卡1.3万元、柯某刷卡7千元。
8、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中司鉴2015法鉴字第1960号和1961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分别证明被害人邱某、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轻伤二级。
9、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对其伙同许振某等人在自己公司内,因要对方赔偿财产损失和人员受伤损失,采取暴力方式勒索被害人钱财的事实予以供认。
本院当庭出示赔偿协议、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证明民事赔偿、谅解及退赔的情节。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足以证实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
针对辩护人关于“本案涉案数额应为46000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的事实,涉案的5万元中的4千元由许振某用于还债,系被告人一方得手后对赃款的处置,不应从认定犯罪数额中剔除,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害人一方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正因为本案事出有因,故对本案定性为敲诈勒索,该情节本院在审理查明事实部分已予以阐述,因此该情节不再作为本罪的从轻量刑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发生在被告人王某经营并负责的公司内,王某对公司内发生的一切事情均起决策作用,由于王某对其员工的债务纠纷处置不当,采用暴力手段酿成本案后果,故王某不属于本案从犯,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能主动代其全额退赃及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相应减轻了其罪责,故对被告人王某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第3、4部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以上证据证实,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所在公司财物确有受损事实,本院对该情节在对王某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
二、所退赔的人民币5万元予以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马增某2万元、邱某1万元、王某1.3万元、柯某7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成萍
人民陪审员廖瑶
人民陪审员骆翠萍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王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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