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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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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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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1102刑初7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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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1,男,1985年4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丽水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4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田县。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男,1989年6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青田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丽水市莲都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6〕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柳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8日晚,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等人在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糖果KTV”888包厢内唱歌喝酒。22时20分许,被告人罗某、叶某因走错包厢与被害人邓某1、李某2、邓某2发生冲突。后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等人对被害人邓某1、邓某2、李某2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邓某1外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骨折及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邓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书面谅解。被告人黄某1劝说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1具有立功表现。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2、被告人黄某1、罗某、叶某的供述;3、被害人邓某1、李某2、邓某2的陈述;4、证人黄某2、李某1、胡某、徐某的证言;5、莲公物鉴字(20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辨认笔录;7、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8、视频监控及视频制作说明;9、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10、到案情况说明;11、立功认定意见书;12、前科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被告人黄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叶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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