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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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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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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黑0124刑初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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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天宇,住黑龙江省通河县。2016年3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6年4月15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被告人姜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3年7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9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15日,罚款人民币500元(未缴纳)。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6月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与闫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方正县方正镇回头率理发店喝酒期间,因姜某某出去买烟,闫某某欲回家,二人便一同走到方正县方正镇动感地带歌厅附近,闫某某见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人酒后大声叫嚷,闫某某便辱骂对方,进行挑衅。李某某等人也谩骂闫某某,闫某某和姜某某见对方人多,便跑回到理发店内,姜某某持铁锹、李天宇持啤酒瓶子与闫某某再次返回到该歌厅附近,姜某某持铁锹与赵某某、冯某某等人厮打,致赵、冯二人头部受伤。李天宇持啤酒瓶子击打李某某头部后,返回到回头率理发店取来菜刀,再次将李某某肩部和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李天宇于2016年4月15日在方正县方正镇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姜某某于2016年4月1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李天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建议判处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天宇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前喝酒过量未控制好自己脾气导致本案发生,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被告人姜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天宇与姜某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天宇从通河县来到方正县找姜某某喝酒,姜某某找其友人闫某某陪酒。自14日22时至15日1时许,李天宇、姜某某、闫某某在姜某某所经营的方正县方正镇回头率理发店内大量饮酒。因饮酒期间李天宇与闫某某产生些许争执,姜某某便送闫某某提前离开。二人步行至方正县方正镇动感地带歌厅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等九人相遇。因李某某等人酒后大声喧哗,引起闫某某不满进而辱骂对方进行挑衅,双方互相谩骂。见对方人多害怕吃亏,闫某某和姜某某便返回理发店内叫李天宇帮忙并寻找打架器械。在店内找到铁锹、酒瓶后,姜某某持铁锹、李天宇持啤酒瓶子与闫某某再次返回歌厅附近寻找与其对骂的李某某等人。发现李某某等人后,闫某某率先冲向对方欲行击打,李某某同伴将其扑倒在地。姜某某见此情景,持铁锹冲向赵某某、冯某某等人,并对二人进行击打,致赵某某、冯某某头部受伤。李天宇持啤酒瓶子对李某某头部进行击打。将酒瓶击碎后,李天宇返回理发店内取来菜刀,再次返回到打架地点用菜刀将李某某肩部和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5日将被告人李天宇抓获。同年4月19日,被告人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闫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谅解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闫某某的行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作案凶器照片、扣押清单,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黑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9、20、21号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京0106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付据,证人孙某某、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等人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天宇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罪,应撤销缓刑,对其予以数罪并罚。其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缓刑,在执行缓刑不足两个月的时间内再次触犯同种罪行,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及再犯可能性均较高,针对该情节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某在犯罪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宇、姜某某在庭审中能真诚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此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天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天宇判处缓刑的决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3日止。)
二、被告人姜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
审判长马井军
审判员李想
代理审判员宋再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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