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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1-09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出生于贵州省大方县,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毅、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2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黄某及黄某、王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等人从慈溪市宗汉街道乘坐沈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欲前往匡堰镇。在车上,被告人黄某与黄某、王某预谋不支付车费,后骗沈某开车至桥头镇上林湖附近,被告人黄某等人下车后,沈某索要车费,为达到不付车费的目的,被告人黄某与沈某发生争吵,并掐沈某的颈部,为防止沈某报警,被告人黄某强行拿走沈某放于车内的iPhone5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后用石块将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破(车损价值人民币290元)。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上述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沈某,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另赔偿被害人沈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被害人沈某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黄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伤势照片、车辆被损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项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国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施燕君(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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