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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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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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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黑0124刑初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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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方正县。2016年4月19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7日,罚款人民币500元。2016年7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3日被临时羁押于沈阳市于洪区看守所,2016年7月26日被解回)。2016年8月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方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5日1时许,被告人闫某某与姜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方正县方正镇回头率理发店喝酒期间,因闫某某欲回家,姜某某出去买烟,二人便一同走到方正县方正镇动感地带歌厅附近,闫某某见被害人李某1、赵某某、冯某某等人酒后大声叫嚷,闫某某便辱骂对方,进行挑衅。李某1等人也谩骂闫某某,闫某某和姜某某见对方人多,便跑回到理发店内,姜某某持铁锹、李某某持啤酒瓶子与闫某某再次返回到该歌厅附近,闫某某欲加入打斗过程中被孙某某摁倒,姜某某持铁锹与赵某某、赵某某等人厮打,致赵、冯二人头部受伤。李某某持啤酒瓶子击打李某1头部后,返回到回头率理发店取来菜刀,再次将李某1肩部和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闫某某于2016年7月23日在沈阳市李官屯检查卡点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闫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某供认上述犯罪事实,以案发前喝酒过量未控制好自己脾气导致本案发生,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其谅解为由为自己作从轻处罚辩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姜某某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通河县来到方正县找姜某某喝酒,姜某某找其友人闫某某陪酒。自14日22时至15日1时许,李某某、姜某某、闫某某在姜某某所经营的方正县方正镇回头率理发店内大量饮酒。因饮酒期间李某某与闫某某产生些许争执,姜某某便送闫某某提前离开。二人步行至方正县方正镇动感地带歌厅附近时与被害人李某1(男,26岁)、赵某某(男,38岁)、冯某某(女,39岁)等九人相遇。因李某1等人酒后大声喧哗,引起闫某某不满进而辱骂对方进行挑衅,双方互相谩骂。见对方人多害怕吃亏,闫某某和姜某某便返回理发店内叫李某某帮忙并寻找打架器械。在店内找到铁锹、酒瓶后,姜某某持铁锹、李某某持啤酒瓶子与闫某某再次返回歌厅附近寻找与其对骂的李某1等人。发现李某1等人后,闫某某率先冲向对方欲行击打,李某1同伴孙某某将其扑倒在地。姜某某见此情景,持铁锹冲向赵某某、冯某某等人,并对二人进行击打,致赵某某、冯某某头部受伤。李某某持啤酒瓶子对李某1头部进行击打。将酒瓶击碎后,李某某返回理发店内取来菜刀,再次返回到打架地点用菜刀将李某1肩部和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赵某某、冯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23日将被告人闫某某抓获。
案发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闫某某的亲属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1、赵某某、冯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8000元,被害人李某1、赵某某、冯某某谅解被告人李某某、姜某某、闫某某的行为,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作案凶器照片、扣押清单,方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黑方)公(刑技)鉴(法临)字{2016}19、20、21号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2016)京0106刑初21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笔录、谅解书、收付据,证人孙某某、娄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1、赵某某、冯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李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户籍证明及其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是生非、挑起事端,致同案犯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依法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中能真诚认罪、悔罪,且民事部分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鉴于此对被告人闫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闫某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闫某某判处缓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重大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条 、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马井军
审判员李想
代理审判员宋再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宋雪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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