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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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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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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0282刑初15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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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天君,男,1974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宗汉街道庙山村1组13号。2005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2年4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利锋,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慈溪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天君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0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军强、被告人马天君及辩护人朱利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马天君及施某1、马某1、陈某1、赵某、王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合股在慈溪市宗汉街道马家路村、新塘村等地多次开设赌场,招徕邹某1、李某、刘某等人,以“翻黄龙”的形式,聚众赌博,参赌人员累计在100人以上。在该赌场中,被告人马天君及施某1、马某1、陈某1、赵某、王某等人为赌场股东。马某1联系赌博场地和望风人员;陈某1及王某护赌,王某还保管头钿;赵某等人联系赌客、保管头钿;陈某2(已判刑)多次联系赌博场地;徐某、马某2、马某3、邹某2、马某4(均已判刑)等人望风;沈某、马某5(均已判刑)多次提供赌博场地;施某2、施某3(均已判刑)“坐桌角”。2013年11月29日,该赌场被慈溪市公安局查获,并当场抓获涉赌人员十余人。该赌场在开设期间,共计抽头人民币5万元以上。被告人马天君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被告人马天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天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何某、刘某、邹某1、李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施某1、马某1、陈某1、赵某、王某、陈某2、马某3、马某2、沈某、马某5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不起诉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马天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天君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天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天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朱利锋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马天君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天君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天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马天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长许越骋
人民陪审员杨法弟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嘉婷(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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