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兴辉,曾用名刁雷震,男,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翟俊、王志智,浙江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俞大金,男,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2006年10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0年12月10日因吸毒被杭州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因盗窃、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于同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戴青青,浙江择木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俞大水,男,198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广丰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晓光,浙江浙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赵某义,男,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亳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辩护人冯硕,浙江望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玉山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玉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17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郑招锋,浙江飞扬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昆,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金燕,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梁某涛,男,199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李德红,浙江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拱墅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刘某阳,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郸城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徐,浙江朗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兴辉、俞大水、俞大金、赵某义、黄某、刘某昆、梁某涛、刘某阳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意然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兴辉及辩护人翟俊、被告人俞大水及辩护人李晓光、被告人俞大金及辩护人戴青青、被告人赵某义及辩护人冯硕、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郑招锋、被告人刘某昆及辩护人周金燕、被告人梁某涛及辩护人李德红、被告人刘某阳及辩护人徐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刁兴辉与被告人俞大水因琐事纠纷约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杨店桥见面。被告人刁兴辉纠集了被告人赵某义、刘某昆、祁某伟、刘某阳、梁某涛等人员并准备了木棍、铁棒等工具,被告人俞大水纠集了被告人俞大金、俞某六(另案处理)、黄某等人员。被告人黄某明知俞大金携带刀具,驾驶其白色雪佛兰轿车送被告人俞大水等人至杨店桥桥头。被告人刁兴辉、俞大水见面后因言语不和发生斗殴,被告人刁兴辉、俞大水、俞大金、黄某、刘某昆、梁某涛、刘某阳均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黄某看到被告人俞大金持刀被对方多人持木棍追赶时,驾驶其雪佛兰轿车来回冲撞人群,并将被告人俞大水、俞大金等人带离现场。本次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中被告人刘某阳的伤势已构成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郑某、赵某等人的证言、鉴定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各被告人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刁兴辉、俞大水、俞大金、赵某义、黄某、刘某昆、梁某涛、刘某阳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并认为被告人赵某义、刘某昆、黄某、梁某涛、刘某阳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大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刁兴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其辩称其叫人来是为了帮助调解,准备工具是自卫。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2015年10月22日收到口头传唤通知后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讯问,系自首;本案因家庭琐事引起,系被告人俞大水多次挑衅,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刁兴辉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大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俞大金不是本次斗殴行为的组织者和发起者,虽是积极参与者但仍处于从犯地位;被告人刁兴辉为本次斗殴准备工具,其方人员将被告人俞大水先踢倒在地,过错在先,应减轻被告人俞大金刑事责任;俞大金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俞大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俞大水未准备工具,也未授意他人准备工具,俞大金所带的西瓜刀其不知情;系刁兴辉一方先将俞大水踹倒在地,其等人后面的行为系防御、自卫;被告人俞大水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叫刘某昆去是去吃夜宵,和祁某伟说是去逛一圈。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斗殴过程也没有准备使用工具、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知道是去打架,也没看见俞大金带刀,
打起来才看到。其没有开车冲撞人群,是开车将人拦开,为了阻止打架。其没有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是接俞大金等人,并不是打架斗殴;黄某并没有参与斗殴;在发生斗殴后驱车驱散人员,是主观上阻止斗殴的继续,目的就是为了让打架的人产生恐惧离开现场,因此不能认定为积极参与者;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偶犯,而且是从犯地位,所以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昆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基本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昆系自首、从犯、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涛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偶犯,被告人俞大水一方存在主要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人梁某涛等人的责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其系从犯、斗殴过程中仅使用皮带、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且本案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1晚,被告人刁兴辉与被告人俞大水因琐事纠纷约在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杨店桥见面。被告人刁兴辉纠集了被告人赵某义等人,被告人赵某义纠集了被告人刘某昆、祁某伟(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刘某昆又纠集了被告人刘某阳、梁某涛等人分别到达杨店桥附近。被告人刁兴辉为此准备了木棍、铁棒等工具以备双方斗殴时使用。被告人俞大水亦纠集了被告人俞大金、俞某六(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俞大金纠集了被告人黄某等人并随身携带刀具,被告人黄某驾驶其白色雪佛兰轿车送被告人俞大水等人至杨店桥桥头。7月22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刁兴辉、俞大水在杨店桥桥头见面后因言语不和,被告人刁兴辉一方人员先将被告人俞大水踢倒在地,双方随之发生斗殴。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刁兴辉、刘某昆、梁某涛使用木棍,被告人刘某阳使用皮带,被告人俞大水使用扫帚,被告人俞大金使用西瓜刀,均积极参与斗殴,被告人赵某义亦参与斗殴。被告人黄某看到被告人俞大金持刀斗殴并被对方多人持木棍追赶时,驾驶其雪佛兰轿车来回冲撞人群,并将被告人俞大水、俞大金等人带离现场。本次斗殴造成多人受伤,被告人刁兴辉方人员中,被告人刁兴辉头部外伤,被告人刘某阳头皮裂伤,祁某伟左肩背部刀砍伤、皮肤裂伤,赵某右前臂刀砍伤。被告人俞大水方人员中,被告人俞大金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刘某阳的头面部软组织裂伤,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已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俞大金受伤致头部右顶部见4.7cm瘢痕,构成轻微伤。
2015年10月12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俞大水、俞大金抓获。同年10月21日、22日、12月3日、9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黄某、刁兴辉、刘某阳、赵某义抓获。2016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梁某涛抓获;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刘某昆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由公诉机关出举,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晚俞大水打电话给其丈夫刁兴辉找其妹妹,刁兴辉说对方可能会叫人过来发生打架,打电话叫了十个左右的老乡。后俞大水带几个陌生男子至案发地,其和刁兴辉与俞大水因言语不和吵起来,俞大水弟弟砍了其老公左额部。其辨认出俞大水、俞大金、俞某六都参与殴打刁兴辉等人。
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其老乡刁兴辉被人砍了,其去劝架时被对方一男子用刀砍伤右前臂。其还看到对方用汽车来回撞人,后逃跑了。
3、证人孙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7月21日晚其接到赵某义电话说有点事情,赵某义开车带其和祁某伟至杨店桥。后刁兴辉的父亲告诉其对方有人到了,刁兴辉及其老婆先走出去后,刘某阳、赵某、冯某平等人陆续过去,其知道是要打架了。后来刁兴辉、祁某伟、刘某阳、赵某因打架受伤。并辨认出祁某伟、赵某义、赵某。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2时许,数名男子至其经营的诊所让其帮忙治疗一名叫俞大金的男子,俞大金头顶开了约3厘米的口子,其初步诊断不是利器致伤。
5、相关人员祁某伟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凌晨,其听说刁兴辉和人打起来后至杨店桥头,看到对方两名男子拿刀砍人,一辆白色小轿车朝人群撞。在医院的时候其知道刁兴辉、刘某阳、赵某均受伤,刘某昆的左脚被对方开车撞了一下,其左背部被砍了一刀。
6、相关人员俞某六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1日晚,俞大水找到其,称刁兴辉很挑衅,让俞大水过去,俞大水叫其一起过去,之后怕刁兴辉叫好人准备打架,又叫上俞大金等人,其这方去了六人,乘坐一辆白色轿车至案发地。其看到俞大金车里拿出水果刀。刁兴辉和俞大水没谈几句,刁兴辉就叫出十几个拿木棍的人,其中一人把俞大水踢倒。俞大金拿西瓜刀砍了对方,俞大水拿扫把和对方人员打,俞大金叫来的驾驶员开车冲撞人群。
7、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医院伤情检查通知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刁兴辉、俞大金、刘某阳、祁某伟等人的伤情情况及被告人刘某阳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俞大金的伤势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22日0时44分对斗殴现场拱墅区康桥街道蒋家浜社区杨店桥进行勘验检查,发现杨店桥大寨人家饭店门口、村道等处留有血迹。
9、监控录像、监控情况说明,证明案发现场斗殴的情况及被告人黄某在被告人俞大金持刀斗殴被人追赶时,驾驶白色轿车(经当庭辨认)向前行驶及向后倒车冲撞人群,后带离被告人俞大金等人离开的情况。
10、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昆系主动投案,其余被告人系被动归案的经过。
11、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俞大金的前科劣迹及释放的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刁兴辉当庭对上述事实基本供认不讳,供称俞大水老婆与其老婆是亲姐妹,俞大水老婆与俞大水吵架从其处出走,俞大水以此为由向其要人。2015年7月21日晚,其接到俞大水电话要向其要人,其叫了赵某义等人,并告诉赵某义亲戚间有纠纷,叫赵某义叫人,并准备木棍等工具。与俞大水吵起来后,被俞大金用刀砍了。其在公安机关还供称其用木棍打了俞大金头部。辨认出殴打其的人是俞某六、俞大水、俞大金。
14、被告人俞大金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21日晚其二哥为与其二嫂离家出走之事与连襟打电话,对方一直在挑衅,其二哥要其和他一起去找连襟。其就叫了“小林”,让其开车带其等去,后又叫了“冬瓜”,俞大水叫了俞某六和一个亲叔叔。其去的时候带了西瓜刀,用布裹好。到了案发地,对方十几名手持棍棒的男子朝其等冲来,其中一名男子将俞大水踢翻,后其持西瓜刀挥舞,与对方对砍,俞大水和俞某六拿扫把木棍。其在公安机关还供称黄某开车撞对方,将追其等的人冲散,又将车倒回去,冲散后面的人。其辨认出案发地点及驾驶白色轿车的是被告人黄某。
15、被告人俞大水的供述,供称其老婆郑园园离家出走,其认为是郑园园姐夫刁兴辉和姐姐郑某送走郑。其于2015年7月21日晚与刁兴辉联系向刁兴辉要人,中间刁兴辉打了好几个电话催他过去。其想可能发生打架,叫了俞大金、俞某六等人,俞大金又叫了两个人,坐一辆白色轿车过去,车上接到电话一男子问其到哪里了,口气很凶。到了案发地未谈好,对方十几个人冲过来,其中一人将其踢倒在地。斗殴中俞大金拿刀砍,其用扫帚。其方的白色轿车向对方撞去,又快速倒车向后面人冲过去,使人群散开其等就逃跑了等。
16、被告人赵某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21日晚其接到刁兴辉电话称连襟要找刁麻烦,叫其叫几个人去帮忙,这样万一打架也不吃亏。其知道刁兴辉半夜叫他,连襟还要找刁闹事,知道很可能要打架。其找了祁某伟、孙某,叫二人和其一起去杨店桥看看,又叫刘某昆来康桥看一下。斗殴发生后,刘某阳、刘某昆等人拿木棍打那个拿刀的人,其和刘某阳等人一起去追拿刀的人,其假装从地上捡东西扔对方。对方有人驾驶白色轿车来撞其等,将其等冲散,好像撞到了刘某昆,那辆车还倒车回去,故意撞其他人等。
17、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供称俞大金打电话给其,称其哥哥要去找其嫂子,其看到俞大金上车时带了刀,俞大金虽没有明说,但其看到俞大金叫了这么多人,还带了一把刀过去,肯定是去打架的,其还和他们说不要打架。去的路上,俞大金的哥哥和对方通了几次电话,声音都很凶。其还供称看到俞大金等人被围攻,吃亏了,其就赶紧上车开车冲上去撞他们,对方手上都有工具,其没有工具,只能开车撞他们。围着俞大金打的人见其车子开过来就逃跑了,其把俞大金救出来,后其看到车子后面还有很多人,就马上倒车朝人群方向撞了过去,人群就四处逃散了。其在公安机关另有供称其开车是想跑,往前开时发现有人堵住就往后开,后又供称开车系将双方拦开。
18、被告人刘某昆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21日晚其接到赵某义电话称有急事,叫其再叫几个人去杨店桥,有事情帮忙。其去叫了梁某涛、刘某阳等人。到杨店桥后,得知是刁兴辉怕连襟闹事吃亏叫了十多个老乡,其看到铁棒木棍已准备好了。双方打斗中,其用木棍打了拿刀的人。一辆白色轿车来撞其等,将其撞到沟里,车又继续倒车撞其他的人。车开得很快,见人就撞,油门踩到底的感觉。参与打架的有其、刘某阳、赵某义、梁某涛等。
19、被告人梁某涛的供述,供称2015年7月21日晚上其和熊国友接到刘某昆电话让其去杨店桥有事情。到杨店桥后,得知是刁兴辉怕连襟闹事吃亏叫了十多个老乡。7月22日凌晨,双方发生斗殴,对方有一男子拿刀砍人,其和刘某阳、赵某义、刘某昆等人追砍人的人,其用木棍打了拿刀的人两棍。后对方一个驾驶员开车来撞其等,又倒车来回撞,将其等冲散。
20、被告人刘某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7月21日晚刘某昆接到赵某义电话叫其等去杨店桥帮忙有点事,刘某昆问其去不去,其就去了,刘某昆还叫上梁某涛和熊国友。到杨店桥,听说可能要打架,看到刁兴辉准备了工具,后听到有人喊“吵起来了”,这边有个老乡冲上去把一个人给踢倒了。后其用皮带,刘某昆用木棍打对方,梁某涛捡东西砸对方。其被对方用刀砍,对方一辆车来撞其,撞到了其膝盖处,拿刀的喊“撞死他们”。那个司机又往后倒车,继续撞另外人。其辨认出赵某义、梁某涛、刘某昆等人参加斗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被告人刁兴辉辩称其叫人来是为了帮助其调解,准备工具是自卫,其辩护人提出系俞大水多次挑衅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俞大水辩护人提出系刁兴辉方先将俞大水踢倒、俞大水系自卫,被告人俞大金辩护人及被告人梁某涛辩护人均提出系刁兴辉方有过错在先的意见,经查,双方系互相挑衅,对案发均有过错,被告人刁兴辉纠集人员、准备械具,被告人俞大水亦纠集人员前往案发地,俞大金携带西瓜刀,双方均预见可能会发生斗殴,继而发生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范畴,上述有关系自卫及系对方过错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案证据证实系被告人刁兴辉一方人员先将对方踢倒在地,该事实将作为本院对相关人员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2)关于被告人赵某义辩称其叫刘某昆去是去吃夜宵,叫祁某伟说是去逛一圈,经查,被告人赵某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知道可能要打架,并有被告人刁兴辉、刘某昆的供述佐证。被告人刘某阳、刘某昆、梁某涛的供述亦证实其等人到杨家桥后,均得知可能要打架。故可认定被告人赵某义明知可能要打架而纠集人员的事实,其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没有开车冲撞人群,是开车将人拦开,目的系阻止打架的辩称和辩护意见,经查,相关人员祁某伟、俞某六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昆、刘某阳、赵某义、梁某涛等多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黄某驾车冲撞人群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昆的供述还证实其被撞到沟里,被告人刘某阳的供述还证实其被撞到了膝盖,并有被告人黄某、俞大金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监控录像印证,被告人黄某就其在双方斗殴过程中开车目的的供述亦反复,故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在看到被告人俞大金持刀斗殴被人追赶的情况下,为帮助己方人员对付对方人员而驾车冲撞人群参与斗殴,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开车系为拦开双方阻止打架,并未参与斗殴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兴辉与被告人俞大水为琐事纠纷分别纠集人员斗殴,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俞大金、赵某义、黄某、刘某昆、梁某涛、刘某阳受纠集或再纠集他人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与者,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且均系持械聚众斗殴,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辩称其不知道去打架,也不知道俞大金带刀,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不是积极参与者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即使在案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黄某明知被告人俞大金携带西瓜刀准备斗殴,但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黄某看见被告人俞大金持刀斗殴被人追赶时,驾车冲撞人群参与斗殴,将俞大金等人接离,足以认定其与俞大金等人有聚众斗殴的故意联络和行为,系积极参与者,构成聚众斗殴罪,系持械,上述辩称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刁兴辉、俞大水、俞大金系主犯,被告人赵某义、黄某、刘某昆、梁某涛、刘某阳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大金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俞大金系从犯的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俞大金在斗殴过程中持刀砍伤多人,行为积极,系主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俞大金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刁兴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刁兴辉系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刁兴辉系在其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下接到传唤通知至公安机关,缺乏投案的主动性,且其在公安机关供述反复、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自首,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昆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俞大水、刘某昆、梁某涛、刘某阳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俞大金认罪态度尚可,可从轻或酌情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昆、梁某涛、刘某阳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赵某义纠集多人参与斗殴,认罪态度一般,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不予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辩护人与本院认定一致的相关从轻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四)项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刁兴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
二、被告人俞大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三、被告人俞大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
四、被告人赵某义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
五、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
六、被告人刘某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梁某涛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刘某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宙
人民陪审员杨鑫
人民陪审员王建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顾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