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方某某,男,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1,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2,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3,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方武,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戚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4,女,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曾用名方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沈某某、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0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炯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沈某某、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王洪吉、方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某某4的男女问题与被告人陈某某3发生矛盾,双方遂通过微信约定打架的时间、地点。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3纠集被告人陈某某4、戚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人,携带钢管至事先约定的地点即慈溪市观海卫镇北门山。期间,被告人陈某某3、陈某某4一直电话催促对方。被告人罗某某纠集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1、沈某某,携带菜刀至约定地点。见面后,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1遂持菜刀与被告人沈某某追打对方。被告人戚某某持铁棍与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等人跟对方对峙后,见对方持砍刀冲过来,均各自跑散,后被告人罗某某追砍被告人陈某某3,致被告人陈某某3受伤。被告人陈某某2、方某某、陈某某1、沈天峰将被告人戚某某追倒后,对被告人戚某某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3外伤致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1、沈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张某某、方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慈溪市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沈某某、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戚某某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沈某某、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等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洪吉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2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被告人陈某某2主观恶性小,所造成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有赔偿情节,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2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方武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3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本案发生具有偶发性,社会危害性较小,双方也已达成协议,互相谅解,被告人陈某某3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恳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3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月11日晚,被告人罗某某因与被告人陈某某4的男女问题与被告人陈某某3发生矛盾,双方遂通过微信约定打架的时间、地点。同月1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3纠集被告人陈某某4、戚某某、张某某、方某某等人,携带钢管驾车至事先约定的地点即慈溪市观海卫镇北门山。期间,被告人陈某某3、陈某某4一直电话催促对方到约定地点。被告人罗某某纠集被告人方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1、沈某某,携带菜刀至约定地点。被告人陈某某3、陈某某4先上前与被告人罗某某等人见面,被告人戚某某持钢管与被告人方某某、张某某等人紧随其后。见面后,双方即发生争执,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1遂持菜刀与被告人沈某某追打对方。被告人陈某某3、戚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等人见对方持砍刀冲过来,均各自逃跑。后被告人罗某某追砍被告人陈某某3,致被告人陈某某3受伤。被告人戚某某持钢管与追上其的被告人陈某某2、方某某、陈某某1、沈天峰发生打斗,被对方拳打脚踢。经法医学鉴定,被告人陈某某3外伤致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2016年3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2、陈某某1、沈某某至慈溪市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同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张某某、方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慈溪市观海卫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陈某某3、张值伟、戚某某、王某某以前都是在逍林一个健身房工作过的。2016年1月11日左右,陈某某3跟其讲有一个男的一直缠着她女朋友,他打算叫几个人一起去教训对方。第二天下午,陈某某3、张某某在逍林的健身房内,陈某某3跟其讲起他们拿了钢管,第二天跟对方约好去观城北门山谈判,让其也一起去,当时其也是同意的。到了1月13日那天,陈某某3、他女朋友陈某某4、戚某某和他女朋友,其他的还有四个人左右,坐着陈某某3借来的奔驰车,另外又叫了一辆车把其等人送到观城北门山的停车场,当时王某某开了一辆马自达、张某某开了一辆大众车,另外叫了一些人已经在停车场那等了。到了停车场后,陈某某3、陈某某4打电话问对方在哪里、到了没有,对方一会儿说在城隍庙,一会儿在其他地方,感觉对方想放其等人鸽子,最后对方说在公园。对方还让两个女的先过来,说要带其等人去他们在的地方,其等人不想去,最后双方约好在公园见面,其等人同意了并赶往公园。到了公园之后,还是那两个女的。其等人下车在周围看看对方有没有在,然后在公园门口站了一会儿,没有等到对方。而后陈某某3带了两辆车子的人先去北门山停车场那边,而其和王某某等四个人坐在马自达停在公园那边,万一有什么情况可以跟陈某某3他们讲。陈某某3过去没几分钟,就打电话给王某某,叫其等人去停车场。等其等人赶到停车场的时候,双方已经打好了,陈某某3已经被砍伤去医院了,警察也在现场了。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跟陈某某3以前是锦堂职高的同学,2016年1月12日,陈某某3打电话跟其讲有人看上他的女朋友,意思是跟对方去打架,约好地方在观城北门山,他叫其一起过去一趟,其同意了,他还让其下午一点左右到那边好了。第二天下午二点左右,其赶到观城北门山停车场那边,陈某某3他们已经在了,来了三辆车子,总共有10个人左右。到了之后,其发现陈某某3带了一些钢管放在车子上面,此时陈某某3和他女朋友陈某某4一直打电话约对方,但是对方一直不肯来。过了一会儿,对方派了两个女的过来,这两个女的看见其等人就离开了,陈某某3和陈某某4约了对方在卫山公园见面,其等人赶到卫山公园,还是只看见对方两个女的,但是没有碰到对方。于是陈某某3问那两个女的对方到底在哪里,女的就打电话了,女的挂完电话后说人已经在停车场等了,陈某某3怕对方放鸽子骗他,于是就把其中一个女的带上车子,一起去北门山停车场。当时过去了两辆车子,总共七八个左右,陈某某3跟其等人讲,怕对方又放鸽子,他们过去看看,让其等人等电话好了。这样其等人一辆车子停在卫山公园那边,车上有三个人。等了一会儿,陈某某3打电话过来说见到对方了,让其等人马上过去。于是其等人就开着车子到停车场,碰到一个戴眼镜的,还有派出所的人,戴眼镜的跟其等人讲陈某某3已经被对方砍伤了,现在已经在医院了,其几个人还去山上去看了下,没什么人,接着又赶到慈林医院。
3.证人陆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戚某某、陈某某4等人系朋友。其证言主要证实到陈某某3方与罗某某方聚众斗殴的起因、时间、地点、经过、参与人员等情况。
4.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和许某一起过去看情况,许某是陈某某4同学,罗某某这边也认识的,就想去劝劝,让他们不要打架。到了北门山看到胜山这边有十几个人,两车后备箱开着,里面放着十几根钢管,其等人就跟陈某某4说不要打架,其等人又回去告诉了罗某某。当时罗某某听了后,也说不去了,就去打台球了。第二次其等人是被陈某某4叫过去的,其等人打算离开,被对方的人拦住了,当时对方还问罗某某他们在什么地方,其等人说不知道,之后就离开了。当时胜山人把许某带走了,其就把这个事情跟罗某某说了。
5.证人许某的证言笔录,证实:与证人沈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
6.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3外伤致肢体瘢痕长度累计15.0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伤二级。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某辨认出被告人戚某某。
8.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已通过家属赔偿被告人陈某某3方人民币12万元,双方已互相谅解。
9.到案经过,证实:十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10.身份证明,证实:十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沈某某、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供认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均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沈某某、陈某某3、戚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等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戚某某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方某某、陈某某1、陈某某2、陈某某3、戚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洪吉、方武分别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2、陈某某3减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某2的犯罪情节,依法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王洪吉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2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沈某某、戚某某、陈某某4、方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陈某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
七、被告人戚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方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杰丰
人民陪审员褚忠华
人民陪审员丁渭灿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云云(代)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