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曾用名冯子华,无业。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范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子鑫,无业。2011年3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1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范某、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冯某、范某、付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石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付某纠集被告人冯某、范某、陈某及赵金禄、杜欣益(均另案处理)等人在临河区利民西街国赫商贸附近将被害人石某打伤。经鉴定,石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范某、付某、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付某、冯某、范某、陈某与杜欣益、赵金禄共同赔偿被害人石某各项经济损失66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范某、付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某证人证言、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某被害人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临河区公安局抓捕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和解笔某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付某、范某、陈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陈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付某、陈某帮助侦查人员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冯某、范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对被告人付某、陈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一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二、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
三、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郜田野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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