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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16-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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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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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6)浙0602刑初12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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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鑫磊,男,1989年11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2011年8月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6〕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鑫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亚鹏、被告人沈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2日3时2分许,被告人沈鑫磊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环城北路解放北路路口以东200米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沈鑫磊被查处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
当日,被告人沈鑫磊被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鑫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现场执法录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驾驶员交通违法信息,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鑫磊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鑫磊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鑫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代理审判员张毅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雨燕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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