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8月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6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
法定代理人张立军,农民。
辩护人张黎明,唐山市丰润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未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立军、辩护人张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夜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毕艳阳、李杰、程涛(上述三人已判决)密谋实施抢劫,次日凌晨0时许,有程涛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腾翼C30轿车,用黑色胶布遮挡该车号牌,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郑八庄村西,将王某驾驶的皖K×××××号半挂车截停,后四人下车持镐柄对王某进行威胁,并将驾驶位置的车玻璃砸碎,强行劫取现金400余元。
2014年5月28日夜间,被告人张某伙同毕艳阳、李杰、程涛密谋实施抢劫,次日凌晨0时许,由程涛驾驶长城腾翼C30轿车,在唐山市丰润区新军屯镇张秀庄村站点附近,将李某驾驶的鲁D×××××号大货车截停,被告人张某和李杰、毕艳阳手持镐柄、棒球棍下车威胁李某,强行劫取现金300余元。
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8月8日到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刑事侦查大队丰登坞中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李杰、毕艳阳、程涛的供述,证人程某、张立军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被抢劫现场的照片,被告人张某指认新军屯镇郑八庄村西、新军屯镇张秀庄村站点抢劫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张润泽指认共同作案人毕艳阳、李杰、程涛的辨认笔录,共同作案人李杰、毕艳阳、程涛辨认被告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8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公安刑事侦查大队丰登坞中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张某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证明、户口页、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案发后投案自首,予以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智娟
审判员刘秋红
审判员董运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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