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8年11月22日被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4月26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2年3月19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给予警告。因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日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收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段荟靓、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青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小段水果批发店内,盗窃失主黄秀兰现金1900元。赃款挥霍。
2、2013年8月12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布和路五方汽修厂员工宿舍内,盗窃失主李林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000元。赃物挥霍。
3、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绿源菜市场兴龙精品水果店内,盗窃失主杨喜兰花牛苹果3箱,价值210元。赃物挥霍。
4、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布和路新步深名车维修员工宿舍内,盗窃失主王鹏飞魅族MX3手机一部,价值12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5、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利一泰羊绒厂院员工宿舍内,盗窃失主郑海山红米1S手机一部,价值15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6、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奥杰通汽车维修中心盗窃失主李根梅OPPO手机一部,价值899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7、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布和路五方汽修厂员工宿舍内,盗窃失主王鹏飞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300元。赃物挥霍。
8、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城关乡万丰村12社高富爱家,盗窃失主高富爱仿三星NOTE3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国产触屏手机一部,价值50元,共计价值150元。赃物丢弃。
9、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光辉路优质生面店内,盗窃失主倪富容现金400元。赃款挥霍。
10、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大学路路南手工面菜焙子店内,盗窃失主牛根宝现金400元。赃款挥霍。
11、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街骨里香熟食店内,盗窃失主戴柱现金150元。赃款挥霍。
12、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西街增光巷28号张美平家,盗窃失主张美平猪瘦肉35斤,价值525元;羊肉40斤,价值600元,共计价值1125元。赃物挥霍。
13、2015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大学路建忠粮油店内,盗窃失主朱翠花现金400元,赃款挥霍。
14、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绿源菜市场张老五水果批发店内,盗窃失主张鹏飞现金150元,赃款挥霍。
15、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绿源菜市场米四水产副食店内,盗窃失主米顺生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16、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八小学附近小卖部内,盗窃失主李海霞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17、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大型梳毛机店内,盗窃失主刘爱萍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18、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精修电动车店,盗窃失主雷城旺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19、2016年1月,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何金荣西医诊所盗窃失主何金荣现金90元。赃款挥霍。
20、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北二街迦南发艺理发店,盗窃失主刘小乐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21、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第八小学对面平房,盗窃失主张美青猪瘦肉35斤,价值525元;猪骨头20斤,价值300元;羊杂碎5斤,价值40元。共计价值865元。赃物挥霍。
22、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梁胜新中医诊所内,盗窃失主马腾现金150元。赃款挥霍。
23、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超记油糕店内,盗窃失主贾召兵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24、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美味鲜熟食店,盗窃失主王秀荣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25、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老谭综合商店,盗窃失主谭文忠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26、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滨河街美塑造型理发店内,盗窃失主许燕现金120元。赃款挥霍。
27、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青蔬菜水果批发市场红红水果超市,盗窃失主武润红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28、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青蔬菜水果批发市场化肥地膜专卖店,盗窃失主刘欢紫云香烟一条,价值95元。赃物挥霍。
29、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青蔬菜水果批发市场附近龙工挖掘机专卖店,盗窃失主杨亮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30、2016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大学路自己家开的塞外香面筋店内,盗窃失主侯果枝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31、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街董氏瓦罐香鸡店,盗窃失主董忠现金600元。赃款挥霍。
32、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中山路歌莉娅箱包店内,盗窃失主郭利红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33、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农家家常菜店内,盗窃失主刘宝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34、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河酒路鸿远烟酒店内,盗窃失主刘俊忠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35、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沃野街明珠城南区迦南汽车美容店,盗窃失主辛本海现金170元;三星S3手机一部,价值100元。共计价值270元。赃款、赃物挥霍。
36、2016年2月15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恒远建材城附近孙立志家,盗窃失主孙立志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180元。赃物挥霍。
37、2016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巨盛数码城一楼,盗窃失主白瑞白色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00元。赃物丢弃。
38、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沃野街明珠城北区红旺包子铺,盗窃失主傅晓红现金100余元。赃款挥霍。
39、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利民东街路北诚信肉店,盗窃失主郭牡丹现金600元。赃款挥霍。
40、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胜利路巨盛数码城一楼,盗窃失主张恒现金310元。赃款挥霍。
41、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五一街金派理发店,盗窃失主魏轶现金200元。赃款挥霍。
42、2016年3月18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塞上西路包子店,盗窃失主李小爱现金300元。赃款挥霍。
43、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长春西街审美造型理发店附近,盗窃失主石乐澳柯电动车一辆,价值1200元。销赃得款400元,赃款挥霍。
44、2016年3月21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解放办育龙小区南侧巧媳妇面筋店,盗窃失主郅艳萍现金2200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200元。共计价值2400元。赃款、赃物挥霍。
45、2016年3月26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团结南路鑫汇烟酒店,盗窃失主郝海燕黄鹤楼香烟一条,价值180元。赃物挥霍。
46、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红铁东街周凤霞家盗窃失主周凤霞现金240元。赃款挥霍。
47、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在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诚信电动工具店盗窃失主侯磊现金100元。赃款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曹某因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未先行羁押,罚金已缴纳。
又查明,被告人曹某因盗窃失主王鹏飞等三人手机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失主黄秀兰等47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曹某对盗窃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频资料及说明,购货单,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归案情况说明,前罪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盗窃作案47起,盗窃财物价值198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有前科、劣迹,应从重处罚,其盗窃违法所得应予退赔。被告人曹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被告人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大部分盗窃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鉴于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八条 第三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2014)乌后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585元。其中退赔黄秀兰1900元、李林1000元、杨喜兰210元、王鹏飞300元、高富爱150元、倪富容400元、牛根宝400元、戴柱150元、张美平1125元、朱翠花400元、张鹏飞150元、米顺生200元、李海霞300元、刘爱萍200元、雷城旺300元、何金荣90元、刘小乐200元、张美青865元、马腾150元、贾召兵200元、王秀荣200元、谭文忠300元、许燕120元、武润红200元、刘欢95元、杨亮200元、侯果枝200元、董忠600元、郭利红200元、刘宝300元、刘俊忠300元、辛本海270元、孙立志180元、白瑞100元、傅晓红100元、郭牡丹600元、张恒310元、魏轶200元、李小爱300元、石乐1200元、郅艳萍2400元、郝海燕180元、周凤霞240元、侯磊100元。上述退赔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利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敏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