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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故意杀人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 2016-11-03

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李修远,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公诉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以遭受物质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修远、被告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因被害人刘某某提出让刘某某保证其房屋20年不出问题的要求怀恨在心,遂起杀死刘某某不给子孙后代留祸患的想法。同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午饭饮酒时,决定当天就去砍死刘某某以解恨,并在家准备两把菜刀,推开其妻子的阻止,出门寻找刘某某未果。当天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村村民周某某家外公路上,见到正搭乘摩托车回家的被害人刘某某,就立即上前用右手将被害人刘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左手拿一把菜刀砍中刘某某头顶左侧,随后左手抓住刘某某,右手拿一把菜刀砍中刘某某头顶右侧,后被制止。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以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某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全部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4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携带两把菜刀将其砍成轻伤。现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药费1378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000元、续医费1500元、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10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1.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36841.44元。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当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36841.44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愿意依法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但表示其无能力赔偿,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被告人刘某某砍自家位于被害人刘某某房屋后面的柏树时,柏树倒下将刘某某家的房屋瓦片和后院防护栏砸坏。被告人刘某某将损坏的房屋瓦片维修好后,以刘某某剥了其柏树树皮为由,一直不予赔偿刘某某家防护栏的损失,双方发生矛盾。此事经村社干部多次调解,双方于2014年2月26日达成赔偿协议。在达成赔偿协议的当天,因被害人刘某某提出让刘某某保证其房屋20年不出问题,被告人刘某某便怀恨在心,遂起杀死刘某某不给子孙后代留祸患的想法。同年2月28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在家饮酒后,决定去砍死刘某某以解恨,不顾其妻子龙某某及同村村干部刘某某、韩某某及村民李某某的劝阻,携带两把菜刀寻找刘某某,欲将其杀死。当天下午3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在同村村民周某某家外公路上发现正搭乘摩托车回家的刘某某,就立即将刘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用两把菜刀砍中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将刘某某按倒在地,后被赶来的村干部和警察制止。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长乐中心卫生院治疗,2014年3月1日转院至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愈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共计花费住院医药费13026.88元。出院后门诊花费医药费753.40元。

上述事实,合议庭组织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8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和两个小孩搭乘他的摩托车去刘家沟。15时40分左右,在斑竹中学背后遇见被告人。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后就说“老子要砍你”,说完被告人右手掏出两把菜刀,左手抓住被害人的衣服往车下拖,被害人被拖出来后就开始拿刀往被害人头上砍,被害人一直在闪躲,但头被砍了两刀,后被害人刘某某将被告人按在地上,之后他就报了警。被告人所在村的村长闻讯赶来将刀夺了

(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刘某某的妻子。她家位于刘某某家房屋后的柏树皮被剥。2012年初,刘某某就去砍刘某某家房屋后面的那棵剥了皮的柏树,树木倒向刘某某家的房子,造成房屋部分瓦片被砸烂,后院的铝合金防护栏被砸坏。刘某某也立即找人把瓦片进行修补就没管铝合金防护栏。刘某某自己将防护栏修好找他们要钱,刘某某要求刘某某先赔树。关于防护栏的赔偿问题,村社、政府多次组织调解,两家人一直都没有达成一致。2014年2月26日,村社干部主持调解,两家终于达成协议,刘某某花120元买一棵柏树赔给她家,她家花500元修复刘某某家的防护栏。2月28日中午刘某某在家喝酒时就说“本来房子和树都解决好了,刘某某提出20年后房子出了问题还要找我。20年后我们的孙子都30多岁了,为了不给子孙后代留下祸患,我只有把刘某某砍死”。然后刘某某就拿了两把菜刀朝刘某某家走去,她去抢刀被刘某某掀到在地。后来她就找社长刘某某,让他帮忙劝服,一直跟随刘某某来到刘某某家,发现刘某某不在家时,就回家了。隔了半小时,刘某某回家倒酒,将菜刀放在口袋里,向斑竹乡公路上走去。她在遇见韩村长时,向韩村长反映了情况,韩村长又进行劝说,她准备将刘某某菜刀抢走,未果。后来过了十几分钟,就被告知刘某某把刘某某砍伤了。并陈述刘某某20年前头部被树砸过,有点笨,做事不考虑后果,但无精神病。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大兴桥村村主任。大约两年前,刘某某去砍刘某某家房屋后面的那棵柏树,树倒向刘某某家的房子,造成其房屋部分瓦片被砸烂,后院的铝合金防护栏被砸坏。刘某某也立即找人把瓦片进行修补,但关于防护栏的赔偿问题,村社、政府多次组织调解,两家人一直都没有达成一致。2014年2月26日,在村社干部主持下,两人最后终于达成协议,刘某某花120元买一棵柏树赔给刘某某,刘某某花500元修复刘某某家的防护栏。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20分左右,他听说刘某某要拿刀砍刘某某,当时不太相信,随后在李某某家门口遇见刘某某,刘某某边走边说要砍死“某某娃”,劝说未果。刘某某走后两分钟,他就接到刘某某电话,知其被刘某某砍伤,他就立即赶到现场周某某家外公路上,看见刘某某将刘某某按到在地,他夺走刘某某手里的菜刀。并证实他没有听说过刘某某有精神病。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刘某某同村村民,案发当天刘某某拿了两把菜刀和一个酒杯在其家门口停留过,并扬言要砍死刘某某。因为刘某某把刘某某家树皮剥了,刘某某砍树把刘某某的房子砸了,结果钱已经赔了,刘某某却要求刘某某负责房子20年不出问题,刘某某就不服,并说刘某某欺人太甚。他上前劝说无效,韩村长也来劝说,刘某某听不进去。后来就听说刘某某把刘某某砍了。并证实没听说刘某某有精神病,刘某某家无精神病史。

(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大兴桥村5组的组长。2014年2月28日下午2时许,他被龙淑清告知刘某某要杀刘某某,随后就劝说刘某某,跟随其到了刘某某门口,发现没有什么情况就回家了。然后接到韩村长电话,说刘某某已经被刘某某砍了,他就立即赶往案发地。因为两年前刘某某在砍被剥了树皮快死掉的柏树时发生意外,树木倒向刘某某家的房子,造成刘某某家房屋部分瓦片被砸烂,后院的铝合金防护栏被砸坏,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2月26日村上就此事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证实刘某某精神一直正常,无精神病史。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原为大兴桥村村支部书记,了解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矛盾。刘某某在砍被剥了树皮快死掉的柏树时,树木倒向刘某某家的房子,造成刘某某家房屋部分瓦片被砸烂,后院的铝合金防护栏被砸坏。村上面就此事进行调解,最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7)、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大兴桥村村会计。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他和王书记在闲聊时,刘某某的妻子付某某向王书记反映刘某某要杀刘某某,随后王书记就把这个情况反映给韩村长。大约3时40分左右,他接到王书记的电话,知道刘某某被刘某某砍了,他就和王书记一起赶到现场,看到刘某某正骑在刘某某身上,然后和韩村长就把刘某某手里的菜刀抢了,接着警察就来了。

(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村支部书记。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许,他在唐某某家闲聊时,刘某某的妻子付某某向其反映刘某某要杀刘某某。他也把这个情况反映给韩村长。大约3时40分左右,他接到韩村长的电话,知道刘某某被刘某某砍了,他到现场时刘某某骑在刘某某身上,头上还在流血,然后他和、唐某某、韩村长就把刘某某手里的菜刀抢了,接着警察就来了。

(9)、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后,她发现她家位于刘某某家屋后的柏树树皮被剥掉。2013年8月份,在队长的见证下,刘某某与她父亲将树木调换。并陈述自己没有告诉刘某某树皮是刘某某剥掉的。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刘某某在砍位于他家房屋后面的柏树,柏树倒下砸坏其房屋部分瓦片,后院的铝合金防护栏被砸坏。刘某某也立即找人把瓦片换好。他要求刘某某赔偿防护栏的损失,刘某某认为柏树皮被他剥了,则要求他将柏树的钱赔了。两个人也因此结下怨仇,乡上村里多次调解都没能解决问题。2014年2月26日,经村社调解,达成赔偿协议,他赔偿刘某某柏树钱120元,刘某某赔偿他修复防护栏花的500元钱。后来他又提出让刘某某负责其房屋20年不出问题。刘某某就很气愤,村社干部就说20年后再说,就没有将保证20年房屋不出问题的内容写进协议里。2014年2月28日下午3时40分左右,他带两个孙子坐一辆摩托车回家,走在同村5组周恩德家外斑磨公路上,刘某某一看见他,立马走过来用右手将他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左手拿一把菜刀砍中他头顶左侧,随后左手抓住他,将左手上的刀换到右手,同时右手又拿起一把菜刀砍中他头顶右侧。他被砍伤之后,把刘某某衣服抓住,将刘某某摔倒在地上,用手按住刘某某,并骑在刘某某身上。后韩村长来夺走刘某某的菜刀。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初,他家在刘某某房屋后面的柏树被剥了皮,他就去砍那棵柏树。由于意外,树木倒下砸烂了刘某某房屋的瓦片和后院的铝合金防护栏。事发第二天他就请人将刘某某家房屋瓦片修好了。因曾某某家的树也被剥皮,曾某某怀疑是刘某某剥的,曾某某给他说了后,他也怀疑是刘某某剥了他家柏树的树皮。后刘某某要求他赔偿防护栏,他则要求刘某某赔柏树钱。两个人也因此结下怨仇,乡上村里多次调解都没能解决问题。2014年过完春节,他们又去调解,最后达成协议,刘某某赔偿他120元,他花500元修复防护栏。但是后来刘某某提出让他保证其房屋20年不出问题,这就把他激怒了,遂起杀死刘某某不给子孙留祸患的想法。2014年2月28日中午,他在家午饭饮酒时,越想越生气,决定当天就去砍死刘某某。他去厨房拿了两把菜刀,并对其妻子龙某某说要去砍死刘某某。他妻子来阻止,他将其推倒在地。出门在刘某某家没有找到人,他就打算到斑竹乡场上去找。刘某某听到龙某某说后就来抢他手上的刀,但没抢到,又劝他,他听不进去。遇到李某某和韩某某都来劝他,他听不进去。刘某某不在家,他打算在斑竹场上转一会儿。当天下午3时40分左右,当他走在高坪区斑竹乡周某某家外斑磨公路上,见到正搭乘摩托车回家的刘某某,就立即上前用右手将刘某某从摩托车上拉下来,左手拿一把菜刀砍中刘某某头顶左侧,随后左手抓住刘某某,右手拿一把菜刀砍中刘某某头顶右侧,他砍中刘某某两刀后,刘某某将其按倒在地。并供述刘某某并未动手打自己。

4.其他证据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证人杨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的事实。

(2)、胜观派出所关于刘某某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2月28日下午15时49分,派出所接110转警后,在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挡获,刘某某告诉民警是刘某某砍中其头部,民警未问刘某某,刘某某自己说道就是他砍的刘某某,就是要砍死刘某某。

(3)、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机关扣押了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两把的事实。

(4)、鉴定文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实作案现场的情况。

(6)、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基本情况。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刘某某均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出示了以下证据: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2、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家有兄弟姊妹三人共同赡养已经86岁的母亲满某某。

3、病情证明书、入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2月28日在南充市高坪区长乐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2014年3月1日转院到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愈至2014年3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加强营养、门诊随访。共计花费住院医药费13026.88元。

4、门诊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9日、3月26日、4月3日、4月11日、4月24日、5月5日、5月13日、5月23日八次到医院门诊就诊,就诊时医生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访。共计花费门诊费753.40元。

5、潮州市潮安县制作厂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3年4月至今在该厂工作,月工资4500元。

6、交通费发票,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产生的交通费256.50元;被害人刘某某产生的出租车费100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人刘某某提出医药费以发票为准,刘某某在外务工是事实,但不清楚其务工地点。合议庭评议认为,对被害人刘某某的身份证明、病情证明书、入院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住院医药费发票、门诊发票、潮州市潮安县凤塘顺欣陶瓷制作厂证明及企业营业执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被害人刘某某的反抗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引起本案的直接原因是被害人刘某某提出让被告人刘某某保证其房屋20年不出问题的不合理要求,故本案被害人刘某某在事情的起因上具有过错,同时考虑本案是邻里纠纷,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

因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刘某某造成了物质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1、被害人刘某某主张的医药费(住院和门诊费用)共计13780.28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1000元予以支持。4、续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5、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予以考虑,护理费被害人主张计算12天,本院予以支持,共计960元。6、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及出院证明,确定误工时间为住院天数及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天数,即14天+7天,共计21天,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月工资是4500元,其日平均工资是150元,其误工费为3150元。7、被赡养人生活费,因被害人刘某某未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8、交通费,考虑被害人就医情况,酌情考虑600元。9、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以上费用共计19880.28元,由于本案的起因被害人刘某某具有过错,其自行承担10%的经济责任。综上,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892.25元。

为了保护公民的生命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17892.2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不锈钢菜刀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顾永燕

人民陪审员何勇

人民陪审员李文双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吴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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