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亚静、助理检察员刘卓帅、被告人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1日9时许,在景县洚河流镇蔡庄村北蔡方华家鱼塘处,因蔡方华盖彩钢房占地与蔡某有纠纷,蔡某、蔡某甲等人阻止施工。后蔡某、蔡某甲、蔡某与蔡某丁、蔡某丙、蔡某相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蔡某甲用铁锨将蔡某丙左手小拇指打伤,将蔡某丁后背打伤。经鉴定,蔡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蔡某丁为轻微伤。
本院查明,蔡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景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蔡某丙、蔡某丁的陈述、证人蔡某乙、王某甲、周某、王某乙、的证言、周某的辨认笔录、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55号、158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1777号伤情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出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抓获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甲与被害人系亲属关系,发生矛盾应理性解决,但因一时冲动将人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当庭亦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正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振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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