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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范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无职业。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分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辩护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董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人范某与张某丙等人在古冶北环公交枢纽站,因张某丙等人是否坐范某出租车的事情发生争吵,继而范某与张某丙二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导致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法医临床鉴定,张某丙左侧第8、9肋骨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张某丙的陈述材料;证人郑某、张某甲、徐某、陈某、孙某、张某乙、刘某的证言材料;到案说明;张某丙住院病历;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范某的供述材料、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范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董立新为其辩护称:本案起因是因为口角导致互殴,公安机关没有对双方责任进行合理认定,从证据录像中看出是张某丙先动手引发纠纷,双方互殴是发生了,双方都有受伤的情况,但案卷中对于范某的伤情的形成原因和何人所致没有确定,本案的起因责任和互殴中各当事人应负何种法律责任认定不清,张某丙的伤情产生原因,各证人说法不一,张某丙的伤情是何人用何种方式造成的结果,不能排除是否为当时其他人造成的,认定其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张某丙打架后,公安机关及时出警并对双方进行询问,对现场进行勘察、拍照,另有证人证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相作证,并形成了证据链,证明被告人范某犯罪事实清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庭审后提交认罪悔罪书,并与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张某丙的谅解,被告人范某与被害人张某丙的妹妹发生矛盾,张某丙理应劝解,但却与范某相互厮打,被害人张某丙有一定过错,综上,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金刚

审判员赵本顺

人民陪审员安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蒋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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