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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陶某犯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男,汉族,1964年6月17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2016年7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胜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辩护人叶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2月,被告人陶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王更浪15号,为寿县隐贤镇孕妇卞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2、2013年春,被告人陶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王更浪15号,为裕安区分路口镇孕妇陈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220元。3、2013年10月29日、11月8日,被告人陶某及刘娟先后在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王更浪15号,为寿县涧沟镇村民徐某之妻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200元。4、2016年5月10日,舒城县千人桥镇村民张某甲与儿媳赵某前往约定的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公路吴宝路交叉口,由陶某及刘娟前来迎接,后带至附近一民房内,由刘娟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300元。5、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陶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公路吴宝路交叉口附近一民房内,为六安市叶集实验区镇区办事处新桥村孕妇张某乙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6、2016年4月中旬,安庆市太湖县小池镇孕妇张某丙与亲属阮某前往约定的上海市沪青公路吴宝路附近一民房内,由刘娟为张某丙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300元。7、2016年4月中旬,寿县保义镇村民黄某与其妻张某丁前往上海市沪青公路吴宝路附近一民房内,由刘娟为张某丁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300元。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指控事实,提请本院以非法行医罪追究被告人陶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某对指控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部分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2月,被告人陶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王更浪15号,为寿县隐贤镇孕妇卞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卞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二、2013年春,被告人陶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王更浪15号,为裕安区分路口镇孕妇陈某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2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三、2013年10月29日、11月8日,被告人陶某及刘娟(另案处理)先后在上海市闵行区新虹街道光华村王更浪15号,为寿县涧沟镇村民徐某之妻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四、2016年5月10日,舒城县千人桥镇村民张某甲在与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后,与儿媳赵某前往约定的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公路吴宝路交叉口,由陶某及刘娟前来迎接,后带至附近一民房内,由刘娟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张某甲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五、2016年7月6日,被告人陶某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公路吴宝路交叉口附近一民房内,为六安市叶集实验区镇区办事处新桥村孕妇张某乙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女孩,收取费用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孟某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六、2016年4月中旬,安庆市太湖县小池镇孕妇张某丙的亲属阮某在与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后,前往约定的上海市沪青公路吴宝路交叉口处,并将二人接至附近一民房内,由刘娟为张某丙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阮某、张某丙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七、2016年4月中旬,寿县保义镇村民黄某与被告人陶某电话联系,在征得其同意后,与其妻张某丁前往上海市沪青公路吴宝路附近一民房内,由刘娟为张某丁做B超鉴定胎儿性别,结果为男孩,收取费用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张某丁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书证被告人陶某户籍信息、利辛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陶某无医师资格和医师执业注册证明、刘娟被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17年2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212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鲁久贤

审判员张胜

人民陪审员孙朝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汤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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