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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智豪律所 专注刑案20年

新疆冶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甲(系被害人兰文俊之父),1934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省西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乙,1938年12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丙(系被害人兰文俊之妻),1964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丁(系被害人兰文俊二子),1986年12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戊(系被害人兰文俊四子),1990年8月10日,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己(系被害人兰文俊长女),1995年7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庚(系被害人兰文俊五子),1996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以上共同诉讼代理人某辛(系被害人兰某甲,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以上共同诉讼代理人某壬(系被害人兰某乙,1988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1984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壬,1988年10月4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告人冶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于宁夏省西吉县,回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2015年9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胡艳箐,新疆思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志元、白宝玉、陈长花、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云、兰凤琴、兰凤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帅、刘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某辛,兰荣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志元、白宝玉、陈长花、兰鑫、兰凤云、兰凤琴、兰凤泉的共同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冶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艳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在本市米东区稻香南路移动营业厅对面中间处因为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兰文俊(别名兰存贵,男,回族,1964年4月16日出生)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冶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兰文俊颈部捅刺一刀,致被害人兰文俊倒地。后被害人兰文俊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冶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死者兰文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造成颈部重要血管破损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使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冶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并非想杀害被害人,只是因为被害人一方追打其,才还手,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提出,首先,被告人冶某某并不是积极追求被害人兰文俊的死亡结果,其行为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致受害人死亡。其次,被告人冶某某没有杀害被害人故意,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第三,被告人冶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认定为坦白情节。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应当严厉追究冶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冶某某赔偿医疗费4000元,丧葬费65000元、死亡赔偿金464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476元,交通费2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冶某某因为家庭纠纷与被害人兰文俊(男,回族,殁年51周岁)等人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在本市米东区稻香南路移动营业厅对面道路中间处,被告人冶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朝被害人兰文俊颈部挥刀,致被害人兰文俊颈部受伤倒地。被告人冶某某被当场抓获。被害人兰文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5年9月4日,被害人兰文俊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兰文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造成颈部重要血管破损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

另查明,因被害人兰文俊死亡附带民事原告人兰志元、白宝玉、陈长花、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云、兰凤琴、兰凤泉的经济损失共计为57794.52元(其中医疗费26737.52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600元)。

上述认定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实,报案人某辛报案称,2015年9月3日20时左右,在米东区稻香南路银河王朝马路中间因为家庭纠纷,其四姑的前夫冶某某用短匕首一刀刺在其父亲兰文俊的脖子部位,致其父亲当场昏倒在地。其将冶某某当场制服,后打110报警,其父亲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受理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5年9月3日20时30分左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八方社区警务室民警姜保健在途经米东区稻香南路银河天街售楼部门口时,发现有人打架,并有大量人员围观,走近看到门前马路上有两个浑身是血的人,其中一个坐在路上,被一个人抱住。面前有1把带血的匕首,另一个人躺在路上被一个人扶着。其立即通过电话向派出所值班室进行了报告,并确定了凶手,其与在场的1名保安对凶手进行了控制,同时拦了1辆私家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急救,后派出所另外2名民警赶到现场一同将凶手及带血匕首带回派出所。当日23时左右,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稻香路派出所将被告人冶某某移交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警大队。

4.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冶某某上身穿深灰色长袖羊毛衫、里面穿白色二道背心,下身穿浅灰色休闲裤,脚穿白色运动鞋。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冶某某进行人身检查,发现其上肢有肿痛伤,头部头皮挫伤,并且提取了指纹、血样,并对被告人冶某某所穿衣物浅灰色休闲裤1条、休闲鞋1双、深灰色羊毛衫1件、二道背心1件、匕首1把进行扣押(上述物品均有疑似血迹)。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见证人侯小龙见证下让被告人冶某某从1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进行辨认,冶某某指出6号照片中男子即是2015年9月3日20时左右,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是“银河王朝”的马路中间处其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双刃刀)刺伤对方颈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男子,而该男子即为被害人兰文俊。

侦查人员在见证人侯小龙见证下让被告人冶某某从5把匕首类工具中进行辨认,冶某某辨认出编号为3号匕首是其刺伤被害人兰文俊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6.物证匕首1把。

7.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六道湾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322号民事调解书证实,2015年2月26日冶某某因殴打兰某某(被害人妹妹)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六道湾派出所决定行政处罚罚款500元。2015年3月11日,冶某某与兰某某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调解自愿离婚。

8.病历证实,被害人兰文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医院以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抢救情况。2014年9月4日,被害人兰文俊抢救无效死亡。

9.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移动营业厅对面路面上。因发案后现场未加以保护,现场有群众围观过程、车辆通行过程和认为掩盖过程,现场为变动现场。侦查机关现场提取血迹8处、血足印4处、血泊1处、皮凉鞋1只、木板1块、碎砖块2个块、编织袋1个、抽纸1包。

10.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对刺伤被害人兰文俊的现场进行了指认。

11.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乌)公(米东)鉴(尸)字[2015]36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根据尸检所见死者颈部损伤外,全身其他部位均未见任何损伤,颈部损伤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根据损伤特征推断,致伤物为锐器。死者兰文俊系被他人用锐器刺伤颈部,造成颈部重要血管破损破裂,导致大出血而死亡。

1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乌)公(米东)鉴(伤)字[2015]7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实,伤者冶某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法物)字[2015]734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案发现场北侧碎砖头北侧40厘米处地面上血痕、被告人冶某某右裤脚处血痕中检出人类DNA,支持为被告人冶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北侧碎砖头血迹、被告人冶某某背心右肩带上血迹、毛衫衣襟后侧血迹、毛衫右袖口上血迹、前衣领上血迹、毛衫右肩上血迹中均检测出人类混合DNA,不排除含有被告人冶某某、和被害人兰文俊的DNA。在匕首柄上擦拭物、匕首鞘正面上擦拭物、匕首鞘背面上擦拭物中均未检出有效人类DNA。在送检的路面上皮凉鞋上血迹、靠皮凉鞋西南侧距西侧工地围栏158厘米处血迹、皮凉鞋南侧18厘米处血足迹、木板上血迹、木板南侧90厘米处血泊、木板南侧50厘米处滴落状血迹、路面上7号血足迹、路面上8号血足迹、路面上9号血足迹、9号血迹南侧107厘米处滴落状血迹、南侧碎砖头上血迹、被告人冶某某背心左肩带上血迹、背心领口前侧血迹、背心左胸前血迹、背心背部右侧血迹、毛衫左肋部血迹、毛衫右腹前血迹、毛衫左肩上血迹、裤子左裤腿膝盖处血迹、右裤腿膝盖处血迹、裤子左裤脚处血迹、裤子左大腿后侧血迹、裤子裆部前侧血迹、右鞋外侧血迹、右鞋里侧血迹、右鞋尖上血迹、左鞋尖上血迹、左鞋尖里侧血迹、左鞋尖外侧血迹,匕首柄部末端上血迹、匕首柄和匕首刃连接处上血迹、匕首刃背面上血迹、匕首刃刀正面上血迹中均检出有效人类DNA,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受害人兰文俊所留,支持上述物证为受害人兰文俊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4.证人马彦龙的证言证实,其是银河天街售楼部的保安,2015年9月3日21时许,在银河天街售楼部门前发生一起打架事件,其看到了整个过程。其当时在售楼部门口坐着,突然有一个人告知其有人打架,然后其看见一共有5个人在售楼部门口的马路上打架,其中4个人追着1个人打,对方那个人突然拿出1把刀,朝那4个人挥舞,这4个人中的一个年纪稍大一点的人将拿刀那个人手中那把刀抢了过来,但是对方又把刀抢了回去,这个人拿上刀将那个年纪大的人捅伤了,当时具体捅到什么位置,其没看清楚,只是看见那个被捅的人躺在地上,1个年轻小伙子把被捅的人扶起来喊救命,接着其又看见1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手里拿着砖块朝那个拿刀子的人头上一顿猛砸,还有1个小伙子骑着电动车快速向北方向走了。这时其和刚好下班路过的社区民警一起将那个拿刀的人制服,过了一会派出所警察过来,就把人带走了。拿刀子的那个人160cm左右,身体瘦,脸型瘦,短头发,上身穿白色短袖,下身穿浅色休闲裤,年纪大概30多岁。被捅的那个人年纪稍大,大概50岁左右,身高大概在160cm左右,身材稍胖,戴1顶帽子,上身穿1件黑色外衣,脚穿黑皮鞋。

15.证人兰凤泉的证言证实,其前姑父姓冶,大名不知道,今年年初因为经常骂其姑所以两人离婚了,离婚后其姑就住在其家。离婚后其还纠缠我姑,还说要把兰家的人都杀掉。2015年9月3日大约七点左右,其回到家,其父亲兰文俊告知其,其前姑父在楼下,其大哥兰风学已经找他了,让其下去看看。下楼后,在小区外路边见其大哥和前姑父说话,其大哥问他为什么要在其家附近,其前姑父说他待在这儿其大哥管不着,两人就争吵了几句。这时其爸害怕出事,和其二哥、三哥都过来了。其爸和其前姑父争吵几句后就说去派出所,其前姑父也同意了,就一起顺着稻香路向北走,走到人民银行时其大哥说后街方向的派出所已经搬走了,步行去古牧地派出所,他们就掉头走到华夏路时,其前姑父接了个电话后突然转身又顺着稻香路向北跑,其和其哥就去追其前姑父。快追到稻香路天桥时,其和其三哥把其前姑父追上了,其前姑父就从腰上抽出一把刀向其们乱挥,其和其三哥没敢向他靠近。这时其大哥、二哥也追过来了,见其前姑父手上有刀就想把其制服送派出所,其二哥从路边拾了块木板上去打其手想把刀打掉,打了两下没打掉就退到马路上,其兄弟四个围着其前姑父想继续抢他手上的刀时,其爸过来了,其爸应该不知道其前姑父手上有刀就冲上去抓他,其还没喊他手上有刀,就看见其前姑父拿刀的手一挥其爸脖子上就流血了。其二哥、三哥赶紧去扶其爸,其从地上拾块砖想往其前姑父头上打了两下把其打倒。其和其大哥把其前姑父按倒在地,把刀抢过来,然后其大哥按着其前姑父,其们赶紧去救其爸了。具体其前姑父怎样刺伤其爸的其没看清楚,当时只看见其前姑父拿刀的手一挥,其爸脖子就流血了。刀是一把大约三十多公分长的,好像是花把的,具体其没看清楚。

16.证人兰鑫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20时左右,其哥兰风学给其打电话说其四姑父来找事,让其回其爸的住处,其赶紧骑电动车去位于本市米东区华夏明府小区其父亲的住处。其到小区门口是看到其哥兰凤学和其弟兰凤泉还有其四姑父三人在路边人行道站着,这时其另一个弟弟兰荣也过来了,之后其们就问其四姑父来其父亲居住的小区干什么,其四姑父说没事来转转,其们就表示有事就去派出所,其四姑父答应了。这时其父亲也过来了,然后就一起往稻香路派出所走。我们刚走过米东区天奕宾馆(原金沙宾馆)时,想起来该方向派出所已经搬走了,所以又往回走,准备开车去派出所,其和其哥兰凤学还有其父亲三个人在前面走,其两个弟弟和四姑父三个人在后面跟着,其三个走的快,先过了华夏路口红绿灯,他们三个还没有过马路,这时我四姑父开始往天奕宾馆方向跑,其两个弟弟就跟着追,快到花园天桥时,其两个弟弟把四姑父追上了,其看见四姑父手上拿着刀向其两个弟弟挥舞着,其追过去后也不敢靠近,其看到天桥下面有一个穿黑色警服的执勤人员,好像是社区工作人员,我跑过去叫他来帮忙把四姑父制服,其和他过去时看到其弟弟兰荣扶着其父亲坐在地上,其父亲胸前全是血。其弟弟用手捂着其父亲的脖子,其哥哥已经把四姑父按在地了,并叫其赶紧送其父亲去医院,其和弟弟兰荣打了一辆“黑车”拉着其父亲去了医院。其父亲脖子右侧被刀划伤了,其他部位没有伤。其四姑父手上拿的刀长25公分左右,双刃尖刀。

17.证人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19时许,其与妻子去其爸住处吃饭,其发现其前姑父躲在其父亲住处楼下电线杆后面,其将此情况告知其爸,我爸就让其下去询问其前姑父要干什么。其上去把其前姑父推了一把,其前姑父被推倒在路沿石上,当时其看见其前姑父腰上带着一把刀,其前姑父准备拔刀子,其前姑父看见过来人又把刀子装起来了。其看其前姑父带有凶器,其就喊其弟弟让他们过来帮其把其前姑父带到派出所,走到华夏红绿灯的时候,其前姑父突然跑了,其和其二弟、三弟,还有其最小的弟弟去追他,追的过程中,其看见其姑父拔出刀向其几个弟弟挥舞,然后其前姑父又向天桥以北方向继续跑,其三弟骑着电动车往下追,接着就把其前姑父堵上了,其二弟看见他手里有刀,就在路上捡了一个木头板子,就拿着板子打其前姑父,其让其二弟别打,赶紧报警。其爸这会也赶过来了,其爸为了保护其几个就上去夺其姑父手里的刀,就冲了过去,刚走到其前姑父跟前,其姑父拿起刀一下捅在其爸的脖子上。捅完后,其几个就把他按在地上制服了。警察来了之后,其前姑父还在反抗,其刚好抱着其前姑父的脖子,那个警察帮其把其前姑父制服。

18.证人某壬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3日下午,其接到其父亲电话让其到其父亲住处。其到达其父亲住处时看见其父亲、母亲和哥哥、弟弟几个把其前姑父堵住,准备把其前姑父送到派出所去。路途中,有人说派出所搬了,其们就准备开车把其前姑父往新的派出所送,结果其前姑父开始突然跑了。其就开始追其前姑父,追到华夏明府路灯处将其前姑父追上,其前姑父从腰间掏出一把匕首开始挥舞其们就围着他并且躲闪,不知道怎么回事其父亲突然冲了进来结果就被其前姑父用刀捅了。其突然看见有血喷出来,其哥等人就已经冲上去把冶某某按住。其去扶其父亲才看见其父亲脖子处在流血,其用手按都按不住,就往医院送。

19.证人兰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是2015年2月份,其和前夫冶某某离婚。离婚前冶某某一直对其实施家暴等,故其向法院提出离婚。冶某某一直不同意,还威胁其,如果其敢离婚,冶某某就杀了其及全家人。冶某某平时身上老带着一把匕首,这把匕首买了大概有十几年了。是一把黄刀鞘,刀把子是黄色的镶着各色宝石的,刀身是银白色的匕首,刀身全长大概30公分左右。

20.被告人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9月3日20时许,其乘613路公交车在米东客运站前面的十字路口下车,其在路边接电话,该车站距离其妻哥兰存贵的家不远,其以前说过要杀他们全家的话,所以兰存贵的大儿子,经名叫苏佛,大名不知道就过来朝其脸上打了两拳并将其打到在地,后来“苏佛”就打电话把其妻哥兰存贵及其三个弟弟叫过来。“苏佛”弟兄四个就过来打其,其就往613公交车终点站方向跑,其情急之下就把随身携带的匕首拿出来,对着“苏佛”四兄弟挥动,他们见其拿出匕首,兰存贵的二儿子就从地上捡了一个方木板子打其拿匕首的手臂,其妻哥的另一个儿子用砖头在其头上打了一下,这时其妻哥兰存贵用拳在其脸上乱打,将其打到在地,其一气之下从地上起来,右手正拿匕首朝其妻哥脖子上挥刺一刀,其当时就看到兰存贵脖子上的血就喷洒在其身上、衣服上,接着其就被制服了。其前妻哥小名叫兰存贵,大名不知道叫什么,50多岁,回族,身高170公分左右,身材胖,短发,圆脸。

21.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冶某某在被害人兰文俊家附近长时间徘徊,被告人冶某某手持匕首向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泉挥舞,后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泉用木板、砖头击打被告人冶某某。

2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冶某某1969年8月1日出生,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兰文俊的基本情况。

24.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医疗收费票据。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使用其携带的匕首刺向被害人兰文俊颈部,致兰文俊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罪名问题,被告人冶某某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主观上明知持匕首刺向被害人兰文俊要害部位颈部,会造成被害人兰文俊死亡结果的发生,客观上仍实施上述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该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冶某某关于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冶某某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某某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虽前期被告人和被害方有肢体冲突,但系被告人冶某某首先拿出随身刀具向被害方挥舞,且被告人冶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明确表示其系一气之下挥刀刺向被害人颈部。颈部系人体要害部位,被告人持刀直接挥向颈部其行为表现不符合防卫意图,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冶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冶某某在庭审中避重就轻,对致害被害人细节不予供述,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先由受害方和被告人冶某某发生肢体冲突而产生,故对被告人冶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冶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志元、白宝玉、陈长花、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云、兰凤琴、兰凤泉造成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志元、白宝玉、陈长花、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云、兰凤琴、兰凤泉提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必然会产生,酌情支持600元。要求赔偿的丧葬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因所提供相关证据仅有26737.52元,本院支持有证据证实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第五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  、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冶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依法没收;

三、被告人冶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志元、白宝玉、陈长花、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云、兰凤琴、兰凤泉经济损失共计57794.52元(其中医疗费26737.52元、丧葬费30457元、交通费6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兰志元、白宝玉、陈长花、兰风学、兰鑫、兰荣、兰凤云、兰凤琴、兰凤泉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玉涛

代理审判员徐峰

人民陪审员胡国强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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