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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2006年11月1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曲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29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7日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林某与丛某(已判刑)系朋友。2013年10月29日9时许,韩某(已判刑)伙同丛某在曲阜市石门山镇大西庄村西南山上石佛庙内将石佛像头盗走。夜间,丛某、韩某将佛头藏匿于韩某处,次日丛某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林某,随后,林某驾驶机动三轮客车与韩某、丛某将石佛头拉至林某经营的颗粒厂内藏匿。曲阜市文物局于2013年12月8日在工作中发现被盗佛头后运回。经山东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被盗石佛头确认:宋代石佛像,1件,为三级文物。

犯罪后,被告人林某逃匿,于2014年11月29日到曲阜市公安局吴村派出所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林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韩某手机通话记录、曲阜市文物局出具的关于曲阜市石门山镇大西庄村“西庄石佛”被盗一事的情况说明、曲阜古迹通览、曲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借款条、收到条、调取证据及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曲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林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徐某、郭某的证言,另案处理人韩某、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林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且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石佛头系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林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委托曲阜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其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对所居住社区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学燕

审判员王晓彬

人民陪审员史慧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顾巧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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