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张某,男,54岁(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西省盂县,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延庆监狱服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二中刑初字第168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以(2012)一中刑减字第51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于2013年10月25日以(2013)一中刑减字第425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15年6月17日以(2015)一中刑减字第1821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时减去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执行机关北京市延庆监狱于2016年8月30日提出对罪犯张某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监狱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理,积极改造,于2016年4月获得监狱嘉奖奖励。北京市延庆监狱根据张某的改造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张某的减刑建议。
经审查查明,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及获奖情况,有北京市延庆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通知书及张某综合表现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北京市延庆监狱的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08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原判附加刑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王颖君
审判员孙锋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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