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曲阜市,住曲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曲阜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孙某丙系同村村民。2015年10月18日18时许,在曲阜市XX镇xx村孙某乙养猪场内,贾某与孙某丙酒后因经济纠纷产生争执,相互殴打,致使被害人孙某丙胸部、腰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丙左侧第2-4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L2、3、4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孙某丙于2015年11月3日13时40分电话报警。立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贾某于同年12月16日到曲阜市公安局主动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贾某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贾某与被害人孙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贾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孙某丙的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谅解书、收到条、办案说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乙、郭某、胡某的证言;3、曲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被害人孙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贾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贾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曲阜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显示被告人贾某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一般。根据被告人贾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龚天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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