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5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至衢州市柯城区M2酒吧洗碗间,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郑某放置于碗柜上的金色Iphone6PLU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Iphone6PLUS手机价值3311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手机投保单(复印件);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衢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衢市价认(2016)16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苏某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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