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洪某,于浙江省衢州市,衢州市圣硕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06年11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6年5月1日刑满释放;同年5月20日因盗窃被衢州市公安局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3日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衢州市看守所。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系衢州市圣硕物流有限公司员工。2016年5月11日9时14分许,洪某至该公司一楼,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财务室,从桌子抽屉内窃得现金3200元,后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快运单(复印件);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证人秦某均、廖某、张洋国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前科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洪雪刚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洪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佳佳
本网未注明“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的文/图等稿件均为转载稿,本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网站或个人从本网下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如擅自篡改为“稿件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本网将依法追究责任。如对稿件内容有疑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如本网转载稿涉及版权等权利问题,请相关权利人根据网站上的联系方式在两周内速来电、来函与智豪团队联系,本网承诺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