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贾某,曾用名贾浩,男,生于1989年9月15日,汉族,宁夏同心县人,不识字,原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红寺堡区,现在吴忠监狱十二监区服刑。
2010年11月24日该犯因犯盗窃罪被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2012)吴利刑初字第12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2015)吴刑执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08月24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自觉履行《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生产管理和技术指导,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6年一季度获得物质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46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贾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足额执行财产刑情况,应从严掌握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九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贾某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天(刑期自2011年08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立文
审判员马建萍
审判员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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