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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张某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重庆刑事律师网

     罪犯张某,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泾川县,现在吴忠监狱四监区服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兴刑初字第2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一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177504.97元,附带民事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宁夏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银刑初字第13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2014年7月9日经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吴刑执字第26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9年2月4日止)。
     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9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张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在吴忠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小平、马力,吴忠监狱指派干警许力、王青出庭支持诉讼,罪犯张某,证人马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以《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遵守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在生产线岗位上能够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5年二季度获记功奖励一次,2015年“学规范、用规范”活动获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101.6分。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其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未能履行附带民事赔偿,应从严掌握其进行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0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杜立文
审判员  马建萍
审判员  王文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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